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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自身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发布时间:2017-11-20 14: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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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xx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麦某。
        被告深圳市xx 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工业区xx栋xx楼,法定代表人:涂某。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一份《定向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向采购控制器电子主板,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定向开发供应产品。《定向采购合同》G条G款约定:“产品调试成功后,如因需方原因放弃采购(即从未形成采购订单),需方须无条件支付25000元人民币给供方作为前期开发费用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工作,且已顺利完成产品的调试工作。然而被告收到调试成功的产品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前期开发费用。后经双方屡次交涉,被告均因己方原因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前期开发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品开发费用人民币25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暂计至人民币1951.1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20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定向采购合同、QQ聊天记录等为证。
        被告答辩称:1.原告并未将合同约定线路板的PCB和材料报目单交被告保存,也没有在软件设计完成后,把烧录的CODE(整套软件的源代码和烧录代码)交给被告;2.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数量足够和完好的样品给被告进行相关的CE/UL认证;3.原告设计的线路板体积达不到客户的要求,经多次协商,原告也一直没有重新设计;4.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前期的开发费用20000元。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样品?产品调试工作是否已经完成?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深圳xx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定向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就开发费用的支付条件作出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开发周期50天提供4个样品,用以供被告测试机器做CE、UL的认证,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合同的义务,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已经调试成功,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008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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