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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越野车撞伤,获赔偿款4.2万余元
发布时间:2023-12-19 11: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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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61年9月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汉族,1981年11月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8月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诉称:2021年11月15日7时许,被告陈某驾驶津******号小性越野客车在河北区XX路XX公寓门前附近与原告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交警支队XX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第XX中心医院治疗,后于2021年11月17日、2021年11月24日在天津市第XX中心医院治疗,于2021年12月7日、2021年12月22日、2022年1月12日、2022年1月26日、2022年2月9日、2022年2月22日、2022年3月14日、2022年4月13日在天津XX总医院治疗,至此治疗终结,经诊断其结果主要为右踝关节骨折。上述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4137.19元、交通费800元。
       肇事车辆由被告张某某所有,且在被告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
       就损害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69.6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069.69元、交通费800元。
       二、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期、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以上损失待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后确定。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后向法院提出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天津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2年12月13日天津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之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2485.1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137.19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2788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60元)。
       被告陈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肇事车辆津******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60天, 误工费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护理费答辩人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60天, 交通费认可200元。
       二、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同意承担。
       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137.19元,有票据为证。营养费60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22788元,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因原告无法负重,绝对卧床达90天,护理期应为90天,其中63天为护工护理,费用为18900元,家属护理27天,费用为3888元。误工费16800元,经鉴定误工期为9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60元。以上损失共52485.19元。
       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被告陈某赔偿。
      判决结果
       2023年3月29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内容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4137.19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2337.19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4137.19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60元。其中护理费部分原告主张90天的护理,法院认为经鉴定的护理期为60日故支持了原告60天的护理费。案例中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没有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项目的赔偿。国晖律师代理原告诉讼,尽自己的努力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JHJT022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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