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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案例】惩罚性赔偿or“牟利打假”,应如何分辨?!
发布时间:2023-05-22 10:2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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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住地:江苏省徐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某利,女,汉族,1987 年出生,居住地:陕西省蒲城县。
上诉人因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xxxx民初xxx 号民事判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
       上诉人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适格的被告主体错误。一审答辩期间,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据并阐述了证明观点,用以证明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因该案中涉及的买卖合同产品的销售行为必须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才能在市场上予以买卖流通,但是上诉人个人是不具有买卖流通资质,只有“xx实业有限公司”具有买卖主体资质,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唯一适格主体。上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不具有买卖主体资质。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某利是“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错误。本案买卖合同标的是痔消炎产品,只是对痔疮患者起到一定的消炎缓解疼痛作用,但是,被上诉人所购买的产品为整整一箱,一个患者的用量是很少的,即使三五个患有痔疮者购买一箱使用,也属于使用量超奇的巨大,在没有使用过类似产品、又不了解的情况下,突然的一次性大量购买该产品,属于不符合生活常理怪异现象,结合上诉人发现(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能够搜索到张某利的作为原告的大量起诉到一审法院的案件,达几百件之多,均有相关的法律文书为证,代理人是其丈夫许某某,均与“淘宝”网店买卖有关,一审法院的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都非常熟悉张某利和许某某) 被上诉人夫妻二人的大量类似买卖合同诉讼案件,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是错误事实的。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欺诈”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所设产品有治疗作用,从而达到认定有欺诈的事实,纯粹是断章取义,一叶障目,因为消炎产品肯定要有消炎的效果,如果没有或者不能达到一定疗效的产品,那岂不就是真正的“欺诈”了。被上诉人张某利夫妇二人起诉上诉人的案件不是一个孤立的案件,从一审法院受理和审判被上诉人张某利夫妇二人起诉的大量类似案件来看,应该具有关联性,该关联性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张某利夫妇的买卖行为是“故意”为之,即明知可能有假,而故意购买,再用以诉讼的行径敲诈,最后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不法行为。一审法院不应当,在被上诉人明知可能有假而故意购买的行为,还在一味的坚持认定“欺诈”行为。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被上诉人张某利与其代理人许某某系夫妻关系,在该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发现了被上诉人夫妇二人,有大量的类似买卖诉讼案件纠纷,从大量的诉讼案件事实能够证明,该案被上诉人张某利与其丈夫许某某沙嫌诉讼诈骗犯罪,触犯刑法,根据《民诉法》《刑诉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贵院应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不宜再继续民事案件审理。一审法院如果用牵强硬扯的理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成立,也属于无效合同(理由同前一上诉理由),应当适用无效合同法定情形,适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张某利夫妇二人,利用诉讼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达到最终占有财物的目的触犯了刑律被上诉人一旦涉嫌诉讼诈骗,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不宜继续审理。
       再结合目前的大量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在张某利夫妇明知可能有假,并且又故意购买货物的行为并不属于用于生活消费,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消法》的相关“罚则”法律条款错误,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 68 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 5990 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之规定。
       综上,上诉人强烈要求二审能够履行监督下级法院的职能,纠正一审法院上述错误做法!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一审判决是否有误?
      【处理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张某某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利退还货款7552元,并赔偿相当于货款的三倍损失22656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了涉案产品,以上诉人涉嫌欺诈销售产品为由将其诉至法院,上诉人符合诉讼中的被告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向上诉人购买了涉案产品,但是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宣传称其是有治疗作用的“纯中药”“苗药”,而非该产品卫生许可证核准的“消毒用品”,该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消费者、其不存在欺诈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多宗类似案件在法院诉讼,与本案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粤晖民字第2111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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