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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被判刑,国晖律师为其争取到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24-03-17 15:4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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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故意伤害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秦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7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后被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3年7月15日5时许,被告人秦某出差回到大亚湾区XX城XX期XX栋X单元14XX房,发现妻子郑甲不在家中,用手机微信多次拨打视频电话给郑甲都无接听,遂怀疑郑甲在外面出轨故意不接听视频电话。过了20分钟后,郑甲致电秦某,告知其在姐姐郑乙位于大亚湾区XX城XX期XX栋二单元13XX房的家中,接着秦某从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去到郑乙家里找郑甲,在郑乙打开入户大门后,秦某直接进入到郑乙的卧室,在卧室里面与郑甲发生口角,之后秦某使用菜刀砍划郑甲的脖子一刀,用手拽着郑甲的头发,把郑甲从卧室里拉拽至客厅的地板上,接着用菜刀侧面敲打郑甲的头部,同时还用脚去踹郑甲的背部和头部等多处身体部位,过程持续了几分钟,造成郑甲的颈椎棘上韧带破裂、颈项部开放性伤口、左第2-4肋骨折、双肺挫伤、骶骨骨折、多处挫伤。经鉴定,郑甲伤情为轻伤二级。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秦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国晖律师受被告人秦某及其家属委托担任秦某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秦某,阅读案卷,了解了案情,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被告人因家庭矛盾一时冲动,导致本案。在处理家庭矛盾时使用暴力毫无疑问是错误的,羁押期间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身错误,认罪悔罪。
       二、被告人被羁押前经营一家工厂,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被告人被羁押期间,工厂无人管理,被迫关闭,货款收不回来,供应商纷纷上门讨债,家里的老人和两个小孩担惊受怕,家人希望被告人能尽早出来,解决这些问题,老人和孩子一个安宁的生活和学习环境。
       三、念在被告人自首,认罪认罚,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肯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使被告人尽早回归家庭,承担养育孩子和赡养老人的家庭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考虑与采纳!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可以从轻处罚?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处理结果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秦某有自首、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秦某持菜刀行凶,结合砍击部位及拳打脚踢对被害人造成的多处伤害,侧面反映其犯罪主观恶性大,具有很大的人身危险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秦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经过调查审理后,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3年7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4日止。)
       二、缴获的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案例评析
       本案系故意伤害罪,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被告人因家庭矛盾一时冲动,导致被害人受伤。国晖律师受被告人秦某及其家属委托担任秦某的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秦某,以及跟被害人沟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被告人也做了认罪认罚,最终为被告人秦某争取了罪轻量刑8个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YHXS0298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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