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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6-11-03 10: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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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寻衅滋事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男,1980年8月22日生,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凤县大河镇xx村xx组xx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恩施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9日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在恩施市东风大道某停车场内,被向某某倒车过程中的轿车灯光照射了眼睛,为此双方发生了口角,被告人立即对向某某一家三口进行殴打,并脚踢向某某的驾驶的小轿车车门车窗。经鉴定被害人向某某一家三口的损伤程度分别是一个轻伤,两个轻微伤。因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争议焦点
       是否可酌情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
      案例评析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本案是寻衅滋事案件,被告人田某醉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导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并损毁他人财物。且有被害人一家三口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与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态度极为诚恳,积极认错,并能够悔罪。因此,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YHXS025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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