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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7-02-28 10: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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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66年5月22日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xx村xx街xx号xx楼xx室。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1966年12月21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栋xx房。因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同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男,1983年12月1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大厦xx栋xx房。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初,于某某(已判决)作为主要股东在深圳市南山区科发路xx地xx栋xx层设立了深圳市xx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等职务。于某某先后任命 被告人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王某(已判决)等人为xx公司总裁,随后任命被告人周某等担任高层管理人员,于某某、徐某、周某、徐某某等人事先商定从xx公司吸收资金的总额中拿出一定比例的分成给徐某、徐某某、王某、周某等高层管理人员。2011年2月15日起,于某某等人明知xx公司不具备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经营证券业务资格及基金管理资格,也未在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深圳监管局注册和领取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通过公司网站对外发布广告,宣称投资有湖北xx农牧、池州xx矿业等项目,以股权投资基金、稳健基金等为名向公众募集资金。之后,上述人员通过招揽被告人汪某及简某某(另案处理)等担任代理人,并由上述人员先后发展陈某某(已判决)等人及下级代理人何某(已判决)、王某(已判决)共几十人成为不同级别的代理人,分别非法吸收不特定人的社会公众存款。上述人员通过推介会、网络、图册介绍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公司的基金、股权等金融产品,并以月息3%-6%不等的高额利息或分红来诱惑被害人进行“投资”。从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于某某所控制上述犯罪集团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高达581870000元,其中吸收的资金净额为459684500元人民币。经核实,集资的款项中部分款项用于还本付息,部分款项用于购买安徽池州的矿场部分股权及湖北农牧的部分股权,此外大量款项被于某某控制后去向不明。2012年3月份,公司资金链条断裂,无法偿还前期资金分红,于某某遂采取关手机方式截断对外联系,并派出公司经理历某(在逃)四处游说,谎称公司马上要进行IPO,前期基金可转为公司股票为由稳定客户以逃避追究。
       经核实,被告人徐某、周某分别在2011年5月份左右、2011年6月30日左右从xx公司离职。被告人徐某在任职期间,得到的其中一笔提成是178093元人民币。被告人周某在任职期间用本人账号得到的其中一笔提成是34976.7元人民币,其使用的黄某某、刘某的银行账号获得的提成款不少于38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汪某以自己的名义和使用汪某某的名义在2011年3月成为xx公司的代理人,由其发展多名下级代理人,组织代理人团队,非法吸收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存款,并从中获得提成。经核,汪某非法吸收的资金为35620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徐某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是一个打工的,虽名为经理,但实际上只负责行政 及项目管理。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被告人徐某是从犯,仅是一个虚职,不负责吸收至今的策划、宣传和募集,任职时间不到三个月,没有发展代理人,离职时xx公司共吸收资金587万元,所占比例极小,亦没有获利,因阻止违规经营未果而主动离职;2.于某某不是本案的证人,而是主犯;3.公安机关明显偏袒于某某的嫌疑,对徐某明显不公平。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某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因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的意见不合而离职。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不是自然犯罪;2.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周某主动放弃犯罪,为犯罪中止。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某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没有意见,不知道其是否构成犯罪,辩称其于2011年分三次向公司投资一千多万,不清楚名下吸收的三千多万资金是如何来的,也不清楚为什么其和简某某吸收的自己统计在一起。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在客观方面,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汪某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汪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无法认定,提成金额无法认定。汪某与周某不构成非法吸收资金的同谋。汪某不在xx公司任职,不应对该公司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汪某也是本案的受害人;2.主观方面,汪某也并未意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汪某从未直接拉投资人向xx公司投资,也从未拥有“下级代理人”。建议法庭宣判汪某无罪。
      争议焦点
       被告人徐某是否有罪?被告人周某、汪某是否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案例评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周某、汪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争议的被告人汪某是否无罪的问题。首先,另案判决的于某某、周某、简某某等多人均证实,被告人汪某系xx公司的代理人,且简某某证实其系经汪某介绍认识xx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次,xx公司移动硬盘记载了公司代理人吸收资金以及返利的情况,经鉴定,汪某以其本人汪某某的名义共计吸收资金35620000元。再次,于某某、汪某收取了大量提成款,且与相关证言、书证等相互印证。汪某亦曾供述给他人转账或现金支付提成。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合,法院不予采纳。xx公司为于某某、周某、徐某等人为吸收公众资金经共同谋划后设立,徐某、周某在公司设立后均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虽然徐某、周某在数月后两人均先后离职,但均需对其离职时公司已吸收的资金负刑事责任,亦不构成犯罪中止。辩护人提出徐某、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作为代理人协助吸收公众存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法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法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XS039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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