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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贩卖毒品案,一被告获刑,一被告缓刑
发布时间:2017-12-14 10: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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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贩卖毒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8年9月15日生,居住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xx号xx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3年6月24日生,户籍地:广东省和平县xx村x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刑事羁押,同日因孕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7日21时许,举报人郑某与被告人许某某电话联系购买5克毒品事宜,双方谈妥价格为2300元人民币,并约好交易地址罗湖区太宁路xx酒店xx号房。许某某立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叶某某要5克“冰毒”,然后到福田区沙埔头找到叶某某,并于叶某某一听前往罗湖区太宁路xx酒店。5月8日凌晨1时许,两人到达xx酒店,叶某某在酒店楼下等候,许某某进入该酒店xx房间与郑某进行了毒品交易,伏击民警进入房间将许某某当场抓获,缴获其贩卖的冰毒1包(经鉴定,重3.5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在许某某身上缴获毒资2300元人民币以及1小包冰毒(经鉴定,重0.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民警根据许某某的指认,在酒店楼下抓获被告人叶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1小包冰毒(经鉴定,重0.8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许某某、叶某某均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许某某与叶某某是否可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案例评析
       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罪是指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是贩卖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叶某某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许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XS38-1636-1349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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