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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非法经营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8-03-23 10:2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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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非法经营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3月6日生,案发时系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1981年6月5日生,案发时系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总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陈某、廖某等16名,均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在深圳市注册成立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以推销“瑞股堂”等资讯系统产品为名从事非法证券咨询活动。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被告人胡某、吴某的协助下,指使业务员利用公司编著的“话术”拨打客户电话,以公司具有专业的股票分析团队和专业的证券分析师为名,以推荐股票和提供操作指导为诱饵,引诱客户购买公司的资讯产品。客户购买了公司的资讯产品后,由公司业务经理提供荐股服务,同时为诱使客户继续交钱,对资金量较大的客户进行“二次升级”活动。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非法证券咨询活动,非法经营数额达21148038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负责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面工作,被告人胡某负责业务培训,指使业务经理、业务员发展客户,提供荐股服务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胡某等18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同时辩称其卖软件签订合同的为1800万元,升级是由低端版本到高端版本,均是有签署合同,其创办公司并未想过非法经营,其系初犯,请求宽大处理。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本案应为单位犯罪,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是合法注册的有限公司,其主要收入为销售软件,在非法经营数额中也包括合法收入;2.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老板为马某,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是上下级关系,公司的行为是在马某的策划指挥下完成的,公司的利润均归属于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的罪责不应完全由被告承担;3.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在本案中情节较轻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良好,有一定悔罪表现;4.被告人刘某的妻子无工作,有2名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5.被告人刘某并不知道涉嫌非法经营,不知道公司需要证券从业资格。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胡某自2010年11月份之后才担任业务总监,在本案中属于公司的聘用人员,受刘某的领导和安排从事具体工作,其收入仅为几千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被支配地位;2.被告人胡某的主观恶性不大,主观故意不明显;3.本案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平均到18名被告人,且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被告人能否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账户扣押的人民币93907.84元以及在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账户扣押的人民币262060.72元,共计人民币355968.56元,系非法所得,依法按比例发还给客户;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二台,依法予以没收。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胡某等18人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证券业主管部门批准,结伙以销售软件为名,向股民或客户有偿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非法经营证券义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惩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刘某积极、主动参与本案犯罪,在本案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吴某等17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18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XS114-880-801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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