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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赔偿5万元!
发布时间:2022-01-18 16:21:20
浏览量:941
      【案   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XX电工 (惠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AMIERI,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XX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
       被告:杭州XX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诉称,一、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第424****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
       二、近期,原告发现被告一未经许可,在被告二经营的网站(****.com)开设网店(店铺:深圳XX电器有限公司),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二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判决所请。
       原告诉讼请求如下:
        1、被告深圳XX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 等标识;
       2、被告深圳XX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480000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深圳XX电器有限公司在****.com网站自营网店首页醒目位置及《羊城晚报》、《南方都市报》、《钱江晚报》三家行业内杂志、报刊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被告深圳XX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受理此案,经过开庭审理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XX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XX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XX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依法享有第42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YHHZ0004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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