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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财产权指作者使用作品获得经济报酬的权利
发布时间:2016-09-02 10:2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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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男,1947年4月29日生,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xx社xx号。
       被告深圳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座xx室。
       原告称:原告是从事雕塑艺术创作的艺术工作者。原告经艰苦努力创立了雕塑有限公司,广泛参与地产、会所、酒店、公共艺术的金属专项设计制作。原告于2007年6至8月份设计制作了一款名为《何印象》,该作品参加了“第21届深圳国际家具、家居饰品、家具配料展览会”,与其他展品一起获得由深圳家具行业协会颁发的“家居饰品系列-金奖”,且因设计独特,材质感强,金属表现技巧完美而获得“第五届现代装饰国际传媒奖年度产品设计大奖”。原告近期发现被告以“xx艺术联合体”的名义在市场上宣传销售一种挂件的产品,经观察该产品,发现与原告的作品《何印象》作品非常相近,已经具有该作品的全部特点。被告侵犯原告的权益,公然宣传、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宣传、展示、制造、销售挂件的产品;2.被告销毁该类库存产品、半成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追究侵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购买产品费用合计20万元。
       开庭前被告向原告提出自愿和解的协议。
      争议焦点
       著作财产权?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撤回对被告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例评析
       著作财产权又称“著作经济权”,是著作人身权的对称,指作者及传播者通过某种形式使用作品,从而依法获得经济报酬的权利。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属于侵权行为。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生产与原告著作成品相似的作品,属于侵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在开庭前,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    且原告以“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006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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