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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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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领域】:刑事辩护、民商法、公司法。
【新闻背景】
世界第二大人力资源公司任仕达对地震捐款开 “空头支票”,遭公司的川籍员工卢军起诉。他批评公司的行为是 “在这样的灾难性事件中,拿空口许诺来提升品牌形象”。
卢军自2005年4月1日进入世界第二大人力资源公司——任仕达中国上海人才派遣有限公司,担任市场总监一职,负责企业品牌宣传等工作。
四川大地震发生次日,原籍四川的卢军以电邮形式向各同事发出捐款倡议书,公司随即迅速将捐款提上日程。
直到后来,卢军才从《HROOT管理世界》得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新道在接受采访时称,公司员工捐款数额为2.8万元。
让卢军纳闷的是,公司向媒体公布的捐款是2.8万,但财务部门又称只有1.2万元的捐款总额。此后半年,卢军多次询问公司相关人员要求公布捐款明细,均被以“部分员工不愿公开个人捐款数额”为由拒绝。
震后,任仕达中国公司曾在内部通讯中称,任仕达已决定向四川都江堰地区捐建一所希望小学,称此举已和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上海市慈善协会、长宁区教育局协商。任世达公司还将“捐建”一事印刷了万余份宣传资料,向社会广为散发。这些宣传资料均需经过负责外宣工作的卢军审核。
2008年10月上旬,未见捐建有任何进展,数家媒体数度追问卢军。“我不堪其扰,于是多次联系数位公司高层,始终未得到明确答复。”一次公司例会上,卢还向任仕达中国区总裁保罗发火,“保罗随后将话题绕开。”一与会人士回忆。
2008年12月底,卢军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分为个人权益和社会责任两部分,一是他被剥夺劳动条件,人格尊严受侵害;二是公司拒绝兑现捐献承诺,拖欠巨额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侵犯了他的人格权。卢军请求法院判令任仕达公司支付精神赔偿5万元,并在公司网站上发布3个月的致歉声明;在一万份发放给客户的“捐建”宣传资料上发布致歉声明;将此事的原委告知客户。(来源:南方周末,
【法眼观察】
观察1:赠与合同可以是口头合同。
《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见,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口头合同,关键要看是否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要求。例如《合同法》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那么当事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否则该合同不能成立。而《合同法》对赠与合同并没有类似的要求,因此赠与合同可以是口头合同。
观察2:本案的赠与合同是否已经成立?
《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在任仕达赖捐事件中,国家和社会呼吁各界向汶川捐款应当视为“要约”,而“任仕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新道在接受采访时称,公司员工捐款数额为2.8万元”。“震后,任仕达中国公司曾在内部通讯中称,任仕达已决定向四川都江堰地区捐建一所希望小学称此举已和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上海市慈善协会、长宁区教育局协商。任世达公司还将“捐建”一事印刷了万余份宣传资料,向社会广为散发”,则表明,任仕达公司已经针对要求捐赠的“要约”,做出了具体的“承诺”,可见,本案中的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了。
观察3:任仕达公司应当履行合同。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本案中的赠与合同已经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外,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相应地,《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救灾捐赠受赠人。对不能按时履约的,应当及时向救灾捐赠受赠人说明情况,签订补充履约协议。救灾捐赠受赠人有权依法向协议捐赠人追要捐赠款物,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说明。”,可见,在一般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而本案中的赠与合同具有公益性,因此任仕达公司不得撤销赠与。如果任仕达公司既不履行捐款和捐建学校的义务,又不签订补充履约协议,那么受赠人有权向该公司追索,直至起诉。
观察4:企业要认真对待捐赠的风险。
诚然,公益捐赠既是企业作为一个社会公民应尽的责任,同时,捐赠也可以提高企业知名度,提升品牌形象。但是,《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对于赖捐行为,受赠人有权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说明,这一惩罚性规定为曝光企业的赖账行为提供了法律支撑。如果企业乱开空头支票,不仅会受到追诉,陷入诉讼的泥潭,而且可能会名声扫地,极大地损害公司的声誉,最终是事与愿违。
(作者:彭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