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程序
发布时间:2007-06-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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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一)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或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不宜开庭的,可书面仲裁。
1、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2、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有申请回避和进行辩论的权力。当事人必须遵守仲裁庭纪律,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处理。
3、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 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4、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5、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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