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协议
发布时间:2010-07-24 16: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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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 1.协议的条款。 竞业限制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单独签订,必须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1)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 (2)竞业限制的期限; (3)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4)违约责任。 2、注意风险。 特别提醒: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和执行竞业限制协议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必须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只有“极为重要的商业秘密”才值得采用竞业限制这种形式来保护。任何用人单位都有商业秘密,但应根据商业秘密的重要程度进行密级的分类,确定“绝密”、“机密”、“保密”等密级,并限定接触不同密级的商业秘密的人员的范围和保密的期限。如果不区别重要商业秘密和一般秘密都施以竞业限制,劳动双方利益就无法达到平衡。 (2)竞业限制协议对不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不适用。 只有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才能成为竞业限制协议的义务主体。对于一般劳动者,并不知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没有必要对其加以限制。 (3)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必须合理。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是指劳动者离职后不得从事的业务或工作,这个范围应限定在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工作时接触到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内。竞业限制的地域,随着市场经济的全球化发展,竞业限制地域的合理性越来越难给出一个客观具体的标准,用人单位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和劳动者进行约定。原则上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 竞业限制的期限,《劳动合同法》规定上限不得超过2年。当然,竞业限制协议里的商业秘密一旦丧失,则不管协议里所确定的年限是否期满,协议将自动终止。 (4)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因竞业限制协议,不能从事自己擅长的专业或所熟练的工作,经济收入或生活质量会因此降低,用人单位也会因劳动者不进行同业竞争而获得潜在利益,因此,应给予劳动者合理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应当与劳动者受限制的程度相对应,并应不低于法律所规定的限。经济补偿的支付方式是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 3.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而且支付违约金后,还需继续遵守竞业限制协议。因为,违约金的数额显然无法与商业秘密的价值相提并论,为避免商业秘密被进一步泄露,劳动者在支付违约金后,还需继续承担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30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事先约定,而赔偿金的数额则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准,二者的主要功能均在于补偿损失,但不能并用,只能由当事人任一选择,否则会使劳动者对一个违约行为承受双重负担,这对劳动者显失公平。 通常情形下,当违约金高于用人单位实际损失时,劳动者只需要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低于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劳动者应按照其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当然,劳动者是承担违约责任还是赔偿责任,要视用人单位最终的请求而定。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三)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竞业限制协议可以解除: 1.商业秘密已经公开的; 2.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实际上没有接触到商业秘密的; 3.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提前解除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的; 4.用人单位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竞业限制补偿费的。 用人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或终止时,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协议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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