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特点
发布时间:2010-08-01 1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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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与以往的劳动争议仲裁法律、法规相比,变化较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单位举证范围更加明确。新法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劳务派遣当事人明确为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解决了以往仲裁主体不明确、劳动者诉之无对象的现象。
三、劳动争议仲裁的有效期间延长到1年,该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上的中止、中断情形。针对旧法60日仲裁期间做出规定,使劳动者维权的周期大大延长。
四、劳动仲裁增加辩论程序,以往劳动仲裁当事人、代理人只质证不辩论,新法凸显了劳动争议案件代理人的作用。新法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明确了劳动仲裁的审理期限,最长60日内结案。提高了诉讼效率,减少了劳动者所受的诉累。
六、先予裁决、先予执行被明确,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权益,免除诉讼时间成本给劳动者带来的尴尬。 新法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七、实行一裁终局,减轻讼累。 下面两种情形实行一裁终局: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实行一裁终局,减轻讼累,区分劳动者和用人,后果不同,劳动者可起诉,单位可申请撤销裁决。部分堵截了以往企业以拖延时间对应员工诉讼的通常现象。
八、免费仲裁的规定,将能激发劳动者诉之法律程序解决劳动纠纷的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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