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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判决书原文被收录于《深圳法院裁判文书精选(2006、2007年合卷·总第五卷)》(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发行,2009年6月第1版)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794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梅隆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龙尾村福利工业区10号宿舍2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文坤。
委托代理人蔡琳,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太白路南侧太阳新城会所。
法定代表人陈阳华。
委托代理人邵秋雯,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智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吉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渔农村裕亨花园五栋二楼西。
法定代表人叶远新,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梅隆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梅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基公司)、深圳市吉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浩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梅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评估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组织评估。2007年9月5日,被告阳基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2008年1月28日评估结束。遂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华、审判员庄啸、代理审判员周立雄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2月2日、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琳,被告阳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智峰、邵秋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梅林福利工业区的1号厂房,系由原告梅隆公司于1993年经合法报建,并开发建设形成。上述厂房所在地块使用权(宗地号:B405-0083)原属于梅隆公司的上级单位深圳市民政局所有,后转给梅隆公司。梅隆公司在该厂房开发建设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全部报建手续,取得了投资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房屋面积查丈报告等全部合法手续,签订了施工合同、监理合同。该厂房于1995年1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由于历史原因至今未办理房产证。1号厂房建成后,一直由梅隆公司及相关物业公司对外出租、管理。1999年3月,梅隆公司与深圳市富兰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兴建住宅楼宇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对1号厂房所在地块进行合作开发,但明确1号厂房是梅隆公司的合法财产。为方便开发建设,梅隆公司与深圳市富兰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合作成立了被告吉浩源公司。1999年7月,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与梅隆公司、吉浩源公司签订《<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第二补充协议》,约定由吉浩源公司负责开发1号厂房所在地块,合同中明确该地块上已经有厂房一栋,面积为11000平方米。但是吉浩源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并于2005年7月1日将1号厂房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转让,且该转让未按规定在《深圳商报》或《深圳特区报》上公告。吉浩源公司还欺骗土地交易中心,声称该地块上所建厂房为其所有,在土地使用权成交后放弃该方权利,11000平方米厂房无偿归竞得人所有。吉浩源公司在挂牌转让时还伪造租赁合同,称1997年8月已经将该厂房全部租赁给深圳市希普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租期十年。2005年8月1日,被告阳基公司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自2005年8月起,阳基公司以其取得1号厂房及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梅隆公司及租户立即搬离1号厂房,并表示将拆除1号厂房。原告向阳基公司、吉浩源公司发出声明,1号厂房是梅隆公司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能侵占。但阳基公司仍然置之不理,并禁止梅隆公司员工及租户进人。2006年11月4日,阳基公司派遣工人拆毁1号厂房,并强行开挖、施工,导致1号厂房的租户纷纷搬离,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梅林福利工业区1号厂房的侵害,禁止两被告对1号厂房采取围堵、拆除、毁坏等破坏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6590.3元;(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07年8月6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梅林福利工业区1号厂房的侵害,禁止两被告对1号厂房采取围堵、拆除、毁坏等破坏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解除租赁合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156590.3元;(3)两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1号厂房2至6楼从2007年1月1日至1号厂房恢复正常使用日止的租赁损失(暂计至2007年7月31日止为128333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拆损1号厂房产生的经济损失3317494元;(5)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阳基公司答辩认为:第一,B405-0083宗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1号厂房是阳基公司通过合法程序竞得的,阳基公司依法享有对B405-0083宗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地块上建筑物1号厂房的所有权。第二,阳基公司对B405-0083宗地及地上建筑物1号厂房行使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不受非法干预和阻挠。第三,原告非法占用B405-0083宗地以及1号厂房,阻挠阳基公司对B405-0083宗地以及1号厂房的开发和拆除,构成了对阳基公司的严重侵权,导致阳基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阳基公司将依法追究其严重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四,原告无权处分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其要求阳基公司赔偿损失156590.3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阳基公司合法取得了B405-0083宗土地使用权,对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阳基公司对B405-0083宗地上建筑物1号厂房的处分行为是依法行使所有权,不存在侵权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被告阳基公司提出反诉认为:2005年8月1日,被告阳基公司合法取得了B405-0083宗地使用权和该地上1号厂房(面积11000平方米)的所有权。2005年8月5日,完成了B405-0083宗地产权变更登记,被告阳基公司取得了《房地产证》。被告阳基公司成为该宗地和1号厂房(面积11000平方米)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有权按照规划的要求,对1号厂房予以拆除。原告梅隆公司占用B405-0083宗地和该宗地上1号厂房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原告梅隆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给被告阳基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B405-0083宗地上的1号厂房(11000平方米)所有权属于被告阳基公司;(2)原告梅隆公司立即停止对B405-0083宗土地及地上1号厂房的侵权行为,搬离B405-0083宗土地及其地上1号厂房,并将B405-0083宗土地及其地上1号厂房返还给被告阳基公司;(3)原告梅隆公司承担至实际搬离B405-0083宗土地及地上1号厂房之日止因侵权造成被告阳基公司损失,该损失暂计至2007年9月21日为9776400元;(4)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原告答辩认为:第一,被告阳基公司认为其通过竞买取得土地使用权,必然取得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是没有依据的。被告阳基公司在取得土地过程中,有与卖方被告吉浩源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第二,被告阳基公司并没有支付1号厂房的地价,被告阳基公司也知道房屋权利人不是被告吉浩源公司,而是原告梅隆公司。被告取得的规划证书中并没有注明其拥有1号厂房。被告阳基公司在购买地块的时候,并不是善意的,其虽然可以取得地块权利,但是并不能取得1号厂房的所有权。如果被告阳基公司对该地块进行开发,需要对原告进行合理的补偿。阳基公司也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无权拆除原告的1号厂房。第三,B405-0083宗土地的最初权利人是原告,阳基公司从未通知原告其购买了该地块。原告只是占用了1号厂房,并没有占用B405-0083宗地块,也从未阻挠被告开发B405-0083宗地块。原告并没有侵犯被告阳基公司对B405-0083宗地块享有的使用权和开发权,因此,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在法定答辩期限内,被告吉浩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被告吉浩源公司缺席。
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27日,深圳市国土局与深圳市民政局签订了一份《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约定深圳市国土局将B405-0082、B405-0083宗地块出让给深圳市民政局使用,土地用途为工业用途,期限30年。深圳市民政局的下属企业,即原告梅隆公司遂在B405-0083宗土地上报建了1号厂房。1995年1月6日,1号厂房进行了竣工验收。1997年,1号厂房通过了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的工程规划验收。
1998年9月16日,原告梅隆公司与深圳市民政局、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三方签订一份《<深圳市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同意深圳市民政局及其下属梅隆公司的申请,由梅隆公司负责开发B405-0082、B405-0083宗地块,并同意以梅隆公司名义办理与该两地块有关的一切手续,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给梅隆公司,对此深圳市民政局同意;合同约定B405-0083宗土地面积9766.6平方米,建筑面积34200平方米,其中住宅34100平方米,配套居委会办公用房100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从1992年7月28日至2062年7月27日止。原告梅隆公司除按“深地合字(92)0105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支付地价外,另需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补缴市政配套设施费76142292元。
1999年3月11日,梅隆公司与深圳市富兰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兴建住宅楼宇合同书》,约定:甲方(梅隆公司)现有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龙尾村工业用地一块,面积为2.78万平方米,于1991年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给甲方用于建工业区,原规划可建工业厂房及配套一单身宿舍49376平方米,甲方于1992年至1996年止已建设厂房一栋,配套公寓一栋,建筑面积为16269平方米。甲方提供该地块未开发的土地约18000平方米,及现有水、电配套设施,乙方(深圳市富兰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一切建造资金,负责兴建楼宇。利益分配按市规划国土局批准的可建建筑面积72722平方米,除幼儿园、居委会、垃圾站、管理用房2925平方米外,实际分配为69797平方米,分配比例为甲方占26%,甲方得18147平方米房产,乙方占74%,即乙方得51650平方米房产。对今后在报建过程中,乙方保证甲方分得的房产为18147平方米。
1999年5月27日,原告梅隆公司与深圳市富兰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成立“深圳市吉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约定:为开发“福兴花园”,甲方(深圳市富兰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深圳市吉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梅隆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帮助甲方申报和办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该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由甲方承担。该公司成立后,主要职能是开发甲、乙双方合作建设的下梅林“福兴花园”的房地产业务。除此以外,甲方承接的任何房地产业务和执照上明确的经营范围内的其他业务活动,乙方概不认可、不参与,也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所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全部由甲方负责。下梅林“福兴花园”开发完毕后,乙方终止“深圳市吉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其在双方合作中的20%的股权可以采用转让方式。由于乙方没有实际注入资金,仅以“福兴花园”开发权作为双方合作的条件,股权转让乙方不再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同时也不负担任何费用。
1999年7月5日,原告梅隆公司、被告吉浩源公司、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三方签订了一份《<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第二补充协议》,约定:B405-0083宗地块总建筑面积34200平方米,其中:现状厂房11000平方米,新建住宅23100平方米,居委会办公100平方米。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同意由梅隆公司注册的专业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即被告吉浩源公司负责开发B405-0082、B405-0083宗地块,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被告吉浩源公司。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不承担因此次土地使用权转移而引起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有关法律及经济关系由土地使用者自行理顺。原告梅隆公司、被告吉浩源公司除按“深地合字(92)105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及其第一补充协议规定支付地价外,另应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补缴市政配套设施费50242241元。签订本协议前,付清首期配套设施费2000万元。1999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30242241元。
1999年7月12日,原告梅隆公司与被告吉浩源公司签订一份“关于签署《<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第二补充协议》的协议”,约定:甲方(梅隆公司)于1995年前已开发完毕的B405-0082地块的单身公寓和B405-0083地块上的工业厂房,上述两物业总占地面积9800平方米的地产权、开发权等权利和义务属于甲方,不能按《<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第二补充协议》移交给乙方。按《<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第二补充协议》移交给乙方开发的18000平方米土地,在乙方未开发完毕前,土地所有权仍属于甲方。开发完毕后,在市规划国土局规定的该地块使用年限内,甲方和深圳市富兰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各自所分得的物业的地产权按市有关合作开发土地的政策和有关单位的规定执行。
2003年6月11日,被告吉浩源公司取得B405-0083宗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的建筑面积为34200平方米,其中新建住宅34100平方米,居委会办公100平方米。
2004年8月11日,被告吉浩源公司与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签订一份《深地合字(1992)0105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三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同意B405-0082、B405-0083两宗地的土地使用年限调整为1999年7月5日至2069年7月4日止。其中B405-0083宗土地总建筑面积34200平方米,其中:住宅34100平方米,居委会办公100平方米。合同约定建筑规划,具体按“深规土规许字01-2003-0062号”《深圳市建设用地许可证》执行。
2004年12月31日,被告吉浩源公司取得B405-0083宗土地的《房地产证》。
2005年4月26日,原告梅隆公司、被告吉浩源公司与深圳市富兰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拆迁福利工业厂房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因B405-0083宗地块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且已经通过规划国土部门批准由被告吉浩源公司开发兴建福兴花园三期房产,福利工业厂房的存在不仅与规划国土部门批准的土地用途不相适应,也与周边住宅小区环境不相协调,应予以拆除。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根据评估报告福利厂房现有价值为11263187元,扣除应偿还给深圳市三洲汽车修配厂的3680660元外,剩余价值7582527元,被告吉浩源公司、深圳市富兰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根据该剩余价值对原告梅隆公司进行补偿。该协议书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5年7月1日,被告吉浩源公司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B405-0083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以下简称交易标的物)。委托交易标的物内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深地合字(1992)0105号(含补1、补2、补3补充协议)。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土地性质为商品房。土地使用年限70年,即自1999年7月5日起至2069年7月4日止。土地面积9766.6平方米,计入容积率总建筑面积不超过34200平方米,其中住宅34100平方米,居委会100平方米。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3000304647号。委托交易标的物内容第(十三)项、(十四)项写明:地上厂房已出租。该宗地上有一栋现状厂房,第二补充协议中确认该“现状厂房11000平方米”,甲方(吉浩源公司)声明该厂房已经合法报建,但未提供相关资料,该厂房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规划许可证》已确认该宗地的:“建筑面积为34200平方米,其中:新建住宅34100平方米,居委会办公100平方米”。甲方声明该厂房已全部出租给深圳市希普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有《租赁合同》,但该租赁未经租赁主管部门登记,租赁期限10年,自1997年8月12日起至2007年8月11日止。甲方保证该厂房未曾销售、抵押,或者以此为标的物对任何第三方作出利益上的承诺,如承租方以外的第三方就该厂房部分或全部主张权益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与乙方和竞得人无关。甲方不另主张该厂房的权利,即该宗地成交后,11000平方米厂房无偿归竞得人所有。该厂房的租赁事宜,由竞得人在成交后循法律途径解决。该厂房需要拆除时,由竞得人自行负责拆除事宜。在解决租赁并拆除厂房的过程中,甲方不承担经济上的责任,但承诺提供必要的协助、配合。
2005年6月8日,《深圳商报》刊登了涉案地块使用权转让的公开交易信息,该信息披露“土地面积9766.6平方米,建筑面积34200平方米,土地年限70年(自1999年计),地块未平整,地上有11000平方米厂房需竞得人自行处置,宗地按现状转让”。
2005年7月1日,被告吉浩源公司发布了B405-0083宗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委托挂牌交易公告,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于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8月1日15时,在交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B405-0083宗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2005年7月1日,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发布了B405-0083宗地土地使用权转让挂牌交易公告。
2005年8月1日,被告吉浩源公司、被告阳基公司、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三方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阳基公司以8000万元竞得B405-0083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同日,被告吉浩源公司、被告阳基公司签订《B405-0083宗地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约定:乙方于2005年8月1日在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挂牌交易方式以8000万元竞得甲方(吉浩源公司)委托交易中心挂牌转让的B405-0083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乙方同意受让本合同交易标的物的成交款为8000万元,甲方对该成交价款无异议。乙方同意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自动成为成交价款的一部分,余款(指成交价款减去履约保证金部分)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乙方按本合同规定付清地价款余款后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备齐有关资料共同向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自产权登记机关核准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交易标的物现状移交给乙方。自产权登记机关核准转移登记之日起,乙方承接深地合字(1992)0105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含补1、补2、补3补充协议)的一切权利与义务。
2005年8月5日,被告阳基公司取得了B405-0083宗土地的《房地产证》,该《房地产证》载明:阳基公司拥有B405-0083宗地,宗地面积9766.6平方米,用途为居住用地,使用年限70年,自1999年7月5日至2069年7月4日止。该《房地产证》他项权利摘要及附记还载明:土地性质为商品房,建筑面积34200平方米,其中住宅34100平方米,居委会100平方米。
2005年10月28日,被告阳基公司向深圳市规划局申请重新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深圳市规划局复函称被告已经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不用再发新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可凭该复函及《B405-0083宗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办理进一步建设手续。
在受让B405-0083宗地块后,被告阳基公司曾发函要求原告梅隆公司撤场。2005年12月22日,原告梅隆公司致函给被告阳基公司,称“我司与吉浩源公司仍在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贵司至今仍未进场开发。现贵司提出以本月25日为最后期限,否则就会对我司1号厂房实行封路……因此,我司希望贵司能将12月25日的最后期限往后推延小段时间,以使厂房拆迁工作能正常顺利进行,不影响B405-0083宗土地的开发施工。”2006年1月10日,被告阳基公司再次致函原告梅隆公司,称将进一步采取管理措施,并保留在近期拆除涉案地块上厂房等建筑物的权利。2006年1月11日,被告阳基公司向原告梅隆公司送达了一份公告,称“我司决定将在五天后对该区域红线范围的道路和围墙进行封闭管理……”。收到上述函件后,原告梅隆公司未撤离该1号厂房,也未将涉案土地及厂房交付给被告阳基公司进场开发施工。被告阳基公司遂对1号厂房进行了部分拆除,此后由于受阻,未能顺利开发。
本院还查明:2000年3月20日,被告吉浩源公司股权发生变更,该公司的股东由“叶远新、深圳市梅隆实业发展公司、深圳市富兰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叶彦华、叶远新”。
再查明:1号厂房系位于B405-0083宗土地的地上建筑物,主体六层,每层建筑面积1840.39平方米,六层合计11042.34平方米。该厂房建成后,原告梅隆公司及其委托的深圳市福源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将厂房对外出租。
就B405-0083宗土地及厂房的有关问题,本院向深圳市国土资源与房地产管理局发函查询。该局产权登记中心函复:B405-0083宗土地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深圳市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至2007年8月21日,未见该宗地上厂房的有效产权登记记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相关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对1号厂房损坏部分的造价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1号厂房损坏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665378.8元,破损部分进行修复的费用为200592.81元。
以上事实,有(1992)0105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含补1、补2、补3补充协议)、《房地产证》、《拆迁福利工业厂房补偿协议书》、委托挂牌交易公告、挂牌交易转让合同书、成交确认书、评估报告、产权登记中心复函、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物权法》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我国执行的是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的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和创设,不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创设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因B405-0083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而引发的权属纠纷,就该宗土地地上建筑物1号厂房,本案原告梅隆公司与被告阳基公司、被告吉浩源公司之间存在以下争议,本院就争议问题作出如下认定:
关于B405-0083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由来问题的认定。涉案B405-0083宗土地原属深圳市国土局出让给深圳市民政局的工业厂房用地。深圳市民政局的下属企业,即原告梅隆公司遂在B405-0083宗土地上报建了1号厂房。但是,原告梅隆公司一直未取得该厂房的产权证书。此后,经过深圳市国土局与原告梅隆公司、被告吉浩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深地合字(1992)0105号及补1、补2、补3)等补充协议,该宗土地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被告吉浩源公司。2004年12月31日,深圳市国土部门核发了B405-0083宗土地的《房地产证》,被告吉浩源公司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用地性质也由工业厂房变更为居住用地。就B405-0083宗土地,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也明确不再保留争议的1号厂房。综上,被告吉浩源公司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是经过深圳市规划与国土部门批准的,其用地手续合法。
关于被告吉浩源公司对B405-0083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处分问题的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被告吉浩源公司通过与原告梅隆公司、深圳市国土局签订《<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第二补充协议》及与深圳市规划与国土局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三补充协议》,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2005年4月26日,就拆除1号厂房的补偿问题,被告吉浩源公司与原告梅隆公司、深圳市富兰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署了《拆迁福利工业厂房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1号厂房交由被告吉浩源公司、深圳市富兰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拆除,由被告吉浩源公司、深圳市富兰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梅隆公司进行补偿。综上,被告吉浩源公司有权对B405-0083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处分。
关于B405-0083宗土地公开挂牌交易的认定问题。B405-0083宗土地转让时,《深圳商报》刊登了上地交易信息,被告吉浩源公司在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履行了公开挂牌转让手续,挂牌交易过程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声称两被告之间互相勾结、私下串通交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梅隆公司与被告吉浩源公司签订的“关于签署《<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第二补充协议》的协议”的认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手续。而原告与被告吉浩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签署《<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第二补充协议》的协议”实质上是将B405-0083宗地块分割转让,该协议与原告梅隆公司和被告吉浩源公司、深圳市国土局之间签订的《<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第二补充协议》互相矛盾,并且原告梅隆公司与被告吉浩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关于签署《<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第二补充协议》的协议”,并未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同时也违反了物权法定的原则。因此,原告与被告吉浩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签署《<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第二补充协议》的协议”与依法登记并公示的土地、房屋权属状态不符,不具有对抗被告阳基公司的效力。
关于1号厂房的权属认定问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的规定,被告吉浩源公司在对B405-0083宗土地进行公开挂牌转让时,转让的标的物包含B405-0083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地上附着物,成交确认书也认定交易的标的物为B405-0083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地上附着物,被告阳基公司以支付相应的对价,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并且深圳市国土局也为其核发了该宗地的《房地产证》。综上,被告阳基公司取得B405-0083宗土地使用权的同时,也一并取得了地上建筑物即1号厂房的所有权,其有权拆除1号厂房,进场开发建设。
关于原告梅隆公司本诉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经过深圳市国土局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深地合字(1992)0105号及补1、补2、补3)等补充协议和《拆迁福利工业厂房补偿协议书》、《成交确认书》的签订,原告梅隆公司对B405-0083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1号厂房,已经丧失了权利。鉴于,原告梅隆公司就1号厂房的拆迁赔偿问题,已经和被告吉浩源公司、深圳市富兰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达成了补偿协议。被告阳基公司对1号厂房实施拆除,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阳基公司、被告吉浩源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如果原告梅降公司认为其损失尚未获得补偿,其可循《拆迁福利工业厂房补偿协议书》的规定,另案向有关合同相对人主张赔偿损失。
关于原告梅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2005年8月5日,被告阳基公司取得了B405-0083宗土地的《房地产证》。2005年12月22日前,被告阳基公司履行了通知原告梅隆公司移交厂房、撤离该宗土地的义务,而原告梅隆公司未如期撤出并将1号厂房交付给被告阳基公司,故原告梅隆公司的行为,妨碍了被告阳基公司对该宗土地的开发建设,构成了侵权,其应向被告阳基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阳基公司反诉主张利息损失的认定问题。为证明购地款的支付问题,被告阳基公司除了提交保证金1000万元的转账凭证外,还提交了购地发票,但是按照交易惯例,发票并不能客观反映款项的支付状况,而本院要求被告阳基公司出示银行转账凭证,而其并未如期出示,故被告阳基公司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利息损失计算基数以1000万元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按照原告梅隆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致函被告阳基公司的函件,可以推定被告阳基公司已经要求原告最迟于2005年12月25日移交1号厂房,而原告并未按时移交并撤离,因此其应自2005年12月26日起向被告阳基公司计付利息损失,计至实际撤出之日止。被告阳基公司要求原告支付自2005年8月5日计算至2005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B405-0083宗土地的地上建筑物1号厂房系被告深圳市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二、原告深圳市梅隆实业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对B405-0083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1号厂房的侵权行为,搬离B405-0083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1号厂房,并将B405-0083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1号厂房移交给被告深圳市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原告深圳市梅隆实业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侵权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5年12月26日计至原告深圳市梅隆实业发展公司搬离B405-0083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1号厂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梅隆实业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深圳市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原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部分受理费47038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部分受理费73499元,原告负担42852元,被告负担30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庄 啸
代理审判员 周立雄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