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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发布时间:2017-06-02 10: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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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男,1975年1月2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xx镇xx路xx号。
       被告张某,女,1985年8月20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街xx号。
       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楼,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1月同居,2015年5月15日结婚。2015年3月,原告因女儿上学购买学位房事宜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借被告的名义购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xx花园二期xx单元的房产,该房产由原告全额出资,购得后暂时登记在被告名下,待原告补办完社保并具备购房资质后,被告再无条件过户到原告名下。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名义购得涉案房产并取房产证。为购买该房产。原告先后支付了购房定金30万元,首期款171万元,房产评估费3000元,房地产中介佣金10万元等费用。此后,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物业管理费、水电燃气费等费用也全部由原告负责支付。2015年5月,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履行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到自己名下,但被告却一味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费用,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深圳市南山区xx花园二期xx单元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被告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3.第三人对上述房产的过户承担协助义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收款收据、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辩称:1.原告出资为被告购房属于婚前对被告的赠与,并非原告借被告名义买房;2.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权应属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原告并无所有权;3.被告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原、被告并未约定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原告支付房贷、交纳物业、水电等费用并不代表其实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4.原告陈述被告骗取其274万元现金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纯属捏造,被告有权追究原告相关法律责任。被告提交了2015年6月初拍摄的视频光盘、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日签订的赠与协议复印件为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抵押债权得到清偿后,愿意按照规定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争议焦点
       谁拥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中,涉案房产虽为原告出资购买,但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并不具备购房资格及被告曾委托原告办理购买房产的相关手续,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也即无法证明双方达成或签订过“借名买房”的口头或书面协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231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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