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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国晖律师助力委托人获法院支持!
发布时间:2025-01-10 11:3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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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男,1956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深圳市XX林果场,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陈某,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XX植物园,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罗某。
       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承包第三人深圳市XX植物园的龙眼果园并与之签署《龙眼果园管理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两年。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2016年两次与第三人深圳市XX植物园续签《龙眼果园管理承包协议》,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19年9月14日。原告承包龙眼园所涉物业系第三人深圳市XX植物园于2011年从被告处承租,双方2014年续签《物业使用协议书》,将物业使用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未签署任何承包、承租协议。
       2016年5月31日,深圳市XX土地整备中心发布《关于深圳市罗湖区XX植物园征地项目公告》。该项目范围位于罗湖区XX街道,XX路,东倚深圳第一高峰梧桐山,西临深圳水库,用地性质为未征未转集体土地,总征用土地面积为808160平方米,原告承包的龙眼园在本次XX植物园征地项目范围内。
       2017年1月13日,第三人深圳市XX植物园向被告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的补偿款项。2017年11月15日,XX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接受深圳市XX土地整备中心委托对XX植物园征地补偿项目(XX新村)涉及权利人深圳市XX林果场(租户:杨某)拥有的位于深圳市XX林果场内的构筑(附属)物、室内自行装修装饰(二次装修)、果树及花木征收补偿估价,评估总价值为1113810元,包括:构筑(附属)物补偿费585718元,室内自行装修装饰(二次装修)补偿费22535元,果树补偿费446380元,花木补偿费45670元,搬迁费9507元,户外蜂箱搬迁费4000元。
      《征收补偿估价报告》出具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1113810元征地补偿款。在原告多番催问下,2017年12月13日,被告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征地补偿款支付及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根据甲方(被告)与XX植物园管理处协议书第十二条规定‘乙方(深圳市XX植物园)合同期内的建设的物业或临时设施及种植的青苗,补偿费用按甲乙双方(被告与深圳市XX植物园)4比6分成的原则,及搬迁费是搬迁需要支出的费用,我场不进行分配的精神。该补偿分配如下:甲方(被告)得人民币440121.2元,乙方(原告)得673688.8元”,并称若原告拒绝签署则拒绝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征地补偿款。即,被告以其与第三人深圳市XX植物园签订的《物业使用协议书》为由,要求克扣原告40%的征地补偿款。事实上,原告并非该《物业使用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原告也从未与被告或第三人深圳市XX植物园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有过任何约定。迫于被告施加的压力,原告在非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了这份显失公平的《征地补偿款支付及解除合同协议书》。201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73688.8元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首先,被告既不是土地征收单位,也不是土地所有权人,无权就征地补偿款的支付与分配与原告签订协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规定,原告并非《物业使用协议书》的签订主体,该协议条款仅能约束协议双方,即被告与第三人深圳市XX植物园,被告无权强迫原告履行该协议中的条款。       最后,原告作为承包人与第三人深圳市XX植物园签订了《龙眼果园管理承包协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无权解除原告与第三人深圳市XX植物园签订的《龙眼果园管理承包协议》。因此,被告克扣40%征地补偿款后仅向原告支付60%的征地补偿款,是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补足未支付的款项。
       综上所述,原被告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征地补偿款支付及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征地补偿款支付及解除合同协议书》(合同标的:1113810元)自始无效。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X植物园征地补偿项目(水库新村)剩余征地补偿费440121.2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XX林果场辩称,一、《征地补偿款支付及解除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4《关于林果场马兰下龙眼园征收相关资产处理的请求报告》第二段明确载明,“现本人申请林果场领导,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的相关条款和精神,将本次果园征收中属于杨某养蜂场的资产部分,由林果场直接把补偿划转给杨某养蜂场”。从该《请求报告》可以看出,系原告主动要求依据《物业使用协议书》的约定(即按照4比6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处理征地补偿款。由此可见,《支付协议书》第1条关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约定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欺诈或胁迫原告的情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原告被告签订的《支付协议书》约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属于上述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情形,该约定合法有效。综上,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支付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认可该协议书的约定内容,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征地补偿款支付及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的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龙眼果园管理承包协议,即是被告将果园交由第三人承包经营管理,该果园内原来就有果树和建筑设施,之后第三人再将该果园转包给原告经营管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之时就可能发生的征收补偿分配达成协议,即征地补偿款按照4比6分配。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征地补偿款支付及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协议履行完毕。从原告签订协议并收到补偿款至今已经超过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在协议履行完毕后五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12.1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杨某将深圳市XX林果场列为被告,同时将深圳市XX植物园列为第三人,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深圳市XX林果场支付XX植物园征地补偿项目的剩余征地补偿费。深圳市XX林果场委托国晖律师处理本案。国晖律师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支付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认可该协议书的约定内容,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最终,本案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法驳回了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单独列支。
       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粤晖民字第2484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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