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某,男,1993年1月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广州XX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男,1986年6月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广州XX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邹某某,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李某某诉称:2022年1月7日13时45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车在广州市XX区XX路进XX路南201米处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粤A1****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3月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行驶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陈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由原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不服该责任认定,认为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没有依法取得与其相符的准驾车牌,上路后不遵循交通规则,在车辆密集的道路上横冲直撞,逆行穿插造成事故受伤,应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故维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于2022年3月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即被送往嘉禾XX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次日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XX分院住院治疗,2022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11天,期间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下肢关节松解术+肢体动静脉结扎术+肌腱粘连松解术+周围神经嵌压松解术+膈骨取出术+石膏托外固定术,出院诊断:1.胫骨平台骨折(左侧);2.多处挫伤;3.腓骨头骨折(左侧);4.肋骨骨折(左侧第五肋骨)。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保持伤口敷料干洁,右髋部及左膝部伤口每2-3天换一次药,术后14天右髋部伤口拆线,患肢支具固定3个月,患肢避免下地负重,循循渐进进行肢体直腿抬高,膝关节屈伸等功能锻炼,出院后每隔一个月返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再决定下地时机及拆除内固定时机,建议1年后返院手术拆除内固定装置,后续复查及拆除内固定治疗费用约需2万元,其他疾病建议至专科就诊等。
2022年10月27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4439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546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96.43元、伤残赔偿金109708元、误工费2125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02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28元,合计324563.89元。
粤A1****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是被告陈某某2021年7月5日通过二手车行广州市XX二手汽车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实际登记在被告广州XX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父亲李某华1967年出生,为肢体三级残疾人,母亲杨某某,1963年出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
就损害赔偿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决被告陈某某、广州XX实业有限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损失198000元;
二.判决被告陈某某、广州XX实业有限公司另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625.55元(包含医疗费4439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546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96.43元、伤残赔偿金109708元、误工费2125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02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28元,以上费用暂合计为324563.89元,减去198000元交强险部分,按40%计算);
三.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陈某某、广州X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共是多少?
【判决结果】
2023年3月30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27578.3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送达后,被告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交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有误,原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非主要责任,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告陈某某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上级部门作出的复核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对后需治疗费因有医嘱应予支出,故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原一审法院判决的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也未购买商业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在三日内向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核,被告陈某某不服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的责任认定,申请复核,申请复核是当事人的权利,本案中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原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广州XX实业有限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方共主张324563.89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判决了227578.34元。被告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在起诉期间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上诉是当事人法定权利。被告广州XX实业有限公司虽为所有人,但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橞晖交字第0056号-867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