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雇员重大过失酿车祸,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肇事大客车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6月22日至2007年6月21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事故发生后,深圳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给付李某现金1500元, 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
2008年3月,李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董某、深圳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三被告连带赔偿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249元、后续治疗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2901元、残疾赔偿金2752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0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0元,合计4326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被告一董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法院予以采信。依法被告一董某应对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大客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二深圳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故被告二对被告一董某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500000-20000=480000元内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424369.68元;
二、被告一董某、被告二深圳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审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尚未出台。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依据此“规定,本案中,被告一董某是被告二雇佣的驾驶员,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二深圳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一董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因而应与被告二深圳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所(2009)MS385-1276-2120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