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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被告因传单问题与原告发生殴打,国晖介入为被告减少赔偿!
发布时间:2024-05-12 11: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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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健康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苗某,女,壮族,身份证地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被告:杨某,女,汉族,身份证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孙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大洼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深圳市A有限公司清洁工,负责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小区的清洁卫生工作。2021年12月3日上午9时许,因被告与案外人孙某在XX小区超市门口发传单时将传单丢入绿化带,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伙同孙某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严重受伤。
       原告2021年12月3日经龙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外伤;2.左侧第2肋骨骨折。2021年12月20日龙岗区人民医院MRI影像报告单(检查号1745458)影像诊断:1.右侧肩锁韧带断裂,右喙锁韧带及喙肱韧带损伤;2.右锁骨肩峰端隐匿性骨折伴骨挫伤、周围软组织损伤。2021年12月22日经龙岗区人民医院复诊断确诊:右肩部外伤:右锁骨肩峰端骨折、韧带损伤。原告一直自行疗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医疗费用。
       2021年12月28日,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大运派出所报警,回执号44XX,大运派出所聘请有关人员对原告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意见是:轻微伤。2022年9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因疫情原因未对被告实施行政拘留。因被告在案发后即逃离深圳,一直拒不与原告协商赔偿问题,也不支付医疗费用,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自身无法承受的经济损失,原告只能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被告的加害与原告的伤病关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等事项。经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本次外伤在损害后果中起完全作用,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5507.43元,误工费15000元(5000×3),护理费27000元(300×90),营养费6000元(100×60),司法鉴定费用298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6505.43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原告的诉求,国晖律师作为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
       一、原告的损害结果与答辩人孙某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1.如原告诉状所述,2021年12月3日原告与孙某及杨某因事发生争吵属实,但原告所讲杨某伙同孙某对其设打不完全与事实相符,争吵的过程中相互有推攘的行为确实存在,但不致于产生诉状中所述的损害后果。
       2.孙某并没有殴打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仅仅是对杨某进行处罚,并未提交孙某。如果孙某有殴打行为,公安机关肯定会作出相应处罚。
       二、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行为,不能排除原告自身二次伤害的可能性。
       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诊断证明、影响报告单,可以看出,原告共计就诊7次,分别是2021年12月3日初诊断,12月6日复诊,12月10日检查,12月20日检查,12月22日检查,12月29日检查。其中,2021年12月3日的疾病诊断证明载明:“临床诊断:1.全身多处外伤,2左侧第二根肋骨骨折。医疗建议:建议休假3天(2021年12月6日止2021年12月9日)”。12月6日复诊病例记录,诊断为: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也即是,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仅仅是左侧骨折,以及外伤。12月17、20日、间隔半个月后,检查右肩关节。17日诊断,右肩部外伤,如果真实有伤的话,第一次就能检查出来。29日报告单中依然检查右肩关节,更离谱的是29日的诊断意见中载明:双肺存在炎症,考虑慢性炎性肉芽肿,胆囊结石。被告受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存在过度治疗和检查的情况,而且不排除原告自己二次受伤的可能性,12月6日以后,原告所检查的项目和本案的受伤没有关联性,由此所产生的的医疗费和答辩人无关。
       三、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因不具客观公正性。
       1.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显失公正,不够客观;鉴定报告之伤病关系分析,明显和事实不符。
       2.根据2021年12月3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以及12月6日复查病例,本次事故仅导致,全身多处外伤,2左侧第二根肋骨骨折。
       3.原告不存在所谓的胸部、右肩受伤,更不存在右肩锁韧带断裂、右锁韧带及噪脑韧带损伤。12月6日以后就诊所产生的诊断证明和被告无关,原告不能证明和被告的侵害存在因果关系。
       4.鉴定报告以因未发现影响其损害后果的原有伤、病,故本次外伤在损害后果中起完全作用,完全是主观猜测,不具有客观性。
       5.鉴定报告中关于三期天数,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也是主观随意的结论,三期应当是一个区间范围,有最高和最低值,而不是一个固定的天数,三期天数,鉴定机构也做不到精确到具体到多少天。
       四、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本案的起因确实是孙某发传单时因传单丢入绿化带问题与环卫工营如林发生争吵,进入导致双方互殴,并非被告单方殴打原告,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请求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经过、发生原因、各方的过错等因素来核定损失并作出责任划分。
       五、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凭证,存在计算错误。
       1.医药费。2021年12月6日以后,原告所检查的项目和本案的受伤没有关联性,由此所产生的的医疗费和答辩人无关,在第二点中已经详细阐述。
       2.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金额明显偏高。2021年12月3日的疾病诊断证明载明:医疗建议:建议休假3天(2021年12月6日止2021年12月9日)”,但是,鉴定报告却出具误工期120天,明显与事实不符,质证意见中已经详细阐述理由。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或者收入证明,仅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工资标准。原告也没有提交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标准的证据,根据银行流水可以显示原告每月都有单位代发的工资,原告不能证明误工费的实际发生。误工费指的是应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部分,原告根本不存在误工损失。如同样对其进行“误工费”赔偿,势必使其获得法外利益,这与侵权法填补损害的功能不符,不应得到支持。而且,原告受伤时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是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的诉求。
       3.护理费。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多次就医记录,都没有任何一次医疗建议或医嘱“需要陪护”,哪怕是短期护理医嘱都没有。所以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护理期。司法鉴定报告却鉴定出90天的护理期,明显不符合事实,即使有护理期天数也没有90天这么多。关于这一点,在质证意见中也有阐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证明,亦未提供支付护理费的相关凭证300元/天的标准,远远高于行业标准,原告的计算基数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4.营养费。原告多次就医记录,没有任何一次医疗建议或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受伤较轻,没有住院,医疗建议仅休息3天,也不构成伤残。该项诉求不应支持。司法鉴定报告却鉴定出60天的营养期,明显不符合事实,关于这一点,在质证意见中也有阐述。而且原告诉请的金额明显偏高。
       5.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与答辨人无关,且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该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争议焦点
       两被告需向原告赔偿多少钱?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二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法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6205.24元。2.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3.营养费500元。4.司法鉴定费用2988元。5.误工费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5000×3个月),但根据其银行流水显示的发放工资情况,其工作单位已发放工资,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合计为20493.24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苗加林20493.24元;
       二、驳回原告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孙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中,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这一块,原告诉求5万多元,但是由于证据不够充分最终法院判决支持20493.24元判决作出,两被告积极履行了判决义务,本案没有二审程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YHMS0763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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