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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应对认可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发布时间:2016-12-26 10:2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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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浙江xx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x镇xx路,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告一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xx路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贺某。
       被告二贺某,男,汉族,1982年8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陕西省蒲城县xx镇xx村,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前,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产品IMR-18650-3.7V-2.0Ah、IMR-18650-3.7V-2.02Ah进行协商,10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两款产品的样品各288只。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采购订单,前述产品各10000只,价格分别为6.15元、7元,原告按照要求送货,之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5日、20日、27日向被告送货11520只、17280只、10368只。2014年3月28日,被告二对原告所送货品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同意支付货款的前提下,同意给予被告价格优惠,优惠后的总货款为325774元,且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却违反承诺,迟迟不支付货款,为此原告不给予被告价格优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0245.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390245.8元及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11700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一辩称:1.原告与被告一已经完成10288只2.0电池及10288座2.2电池的买卖;2.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20日、27日收到的共计39168只电池作退货处理,存在质量问题,其中20日以及27日两批次的电池已退回给原告,以上退货均有原告员工蔡某签字确认;3.被告一已支付给原告员工蔡某货款合计164000元,多支付的50832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提交了付款申请、退货单、银行转账记录和收据证明。综上,被告一收到的货物电池已全部支付,其余批次电池一座退货处理,因此被告一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原告应将50832元返还给被告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被告二辩称:被告二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一与原告之间的电池采购属于公司行为,被告二在交易过程中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与被告在起诉后的2014年7月20日仍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了被告一欠原告货款345000元,双方协商被告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一笔款项105000元,之后每月分批支付,若被告一没有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未到期的货款原告可以提前收取,且由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庭审时解释称当时原告对被告一公司进行保全,双方是想要和解的,当时签订《协议书》是因为原告说可以解封被告一的账户,被告才协助处理作出对被告一不利的判断,该《协议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争议焦点
       被告一实际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双方在起诉期间签订《协议书》的效力?被告二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一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x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5774元;
       二、被告一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x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人民币3257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9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二贺某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与约束。
       本案中,被告主张已支付货款164000元,并提交了付款申请、退货单、银行转账记录和收据证明,但由于该金额是被告直接支付给蔡某的,有两张现金付款申请还没有蔡某签字,被告对此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的主张。另外,原告与被告在起诉后的2014年7月20日仍然签订了《协议书》,被告一确认了欠原告货款,并同意支付原告345000元,被告一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被告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知道签字盖章的法律效果,其在庭审中所述的签订原因不能有效对抗该《协议书》的效力。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325774元,被告一应当支付,因《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26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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