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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林某毕业于一所重点理工大学的计算机系,而后在一家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软件设计工作。2001年,他通过了计算机工程师资格考试。2007年10月,《计算机报》上的一则招聘启事让他怦然心动,某电器有限公司欲招聘计算机工程师1名,要求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相关经验3年以上,能独立开发计算机软件,月薪面议。
林某向某电器公司寄出了自己的简历。不久就收到了电器公司的电话通知,经面试、笔试、复试和体检后,电器公司于10月底向他发出了“录用通知”,要求他于2007年12月1日报到,岗位为软件开发工程师,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内月薪6000元),如通过考评,转正后月薪为7500元。收到“录用通知”后,林某立即向原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并于11月底办妥了离职手续。
林某来到电器公司后,开发中心的经理安排他开发一套商用冰箱智能操作方面的软件,并要求在6个月内完工,并接受公司的检验。2008年4月底,林某完成了工作任务,并交付检验。
林某原以为,如此漂亮地完成任务,他会顺理成章地转正。没想到,电器公司不仅对检验结果只字不提,反倒于5月中旬以书面形式通知他:“因你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决定即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林某大惑不解,要求开发中心经理解释他何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但未得到明确的答复。林某突然意识到,电器公司的整个招聘过程实际就是一个骗局,想利用试用期内的低工资,让他独立开发一套软件程序后走人。林某于5月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恢复与电器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电器公司在答辩意见书中称:一、双方根本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录用通知对公司来说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二,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庭审中,电器公司提交了招聘广告和林某上岗之初签收的岗位任职要求,但对林某为何不符合录用条件,却不能举证。据此,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电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电器公司补发林某在仲裁期间的工资。电器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争议焦点】林某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在试用期内,电器公司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林某的劳动关系能否成立?
【案例评析】用人单位要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必须满足以下二个条件:第一、必须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在试用期内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从本案的相关事实看,电器公司认为林某“不符合录用条件”没有事实依据。
第一、电器公司为了证明林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翻出了过去的招聘广告和岗位任职要求,而事实是:林某在电器公司工作已经半年,说明他已被电器公司录用,不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问题,这里存在一个明显矛盾是,既然你明明知道劳动者不符合你的要求,为什么还要让人家为你工作半年?因此,电器公司认为林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缺乏起码的事实依据。
第二、电器公司认为“录用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很难自圆其说。“录用通知”是向林某发出要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电器公司在通知中明确了岗位、工资等主要条款,从法律上说,它就是向特定的当事人发出的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一份要约,而林某接到该“录用通知”后,到了电器公司工作,证明林某已经同意该要约的内容,并且已工作了几个月,因此,双方实际上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录用通知对用人单位不生效的问题。
第三、电器公司当初的招聘广告非但不能证明林某不符合录用条件,还恰恰证明了林某符合电器公司录用员工的基本条件。从电器公司的招聘广告内容看,该公司的岗位任职要求,与招聘条件的内容基本一致。林某已经在规定的期限内独立开发完成了用人单位所要求的工作任务,没有任何质量或技术瑕疵,这进一步证明其能力与“招聘条件”和“岗位任职要求”相一致。因此,电器公司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处理结果】法院驳回了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其恢复与林某劳动关系,补发林某在仲裁和诉讼期间的工资。
【案例启示】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准备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与用人单位之间约定的录用条件,否则,用人单位就会在诉讼中面临被动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