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劳动者索要两个月年终奖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07-2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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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7年8月31日,谢先生来到深圳市宝安区一家自动化设备公司担任外贸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7年11月23日到2008年11月23日。2008年1月,公司支付了他2007年度年终奖1200元(4个月), 2008年2月15日到28日,谢先生被派往法国出差,回国后他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他认为公司的管理理念和文化氛围、待遇水平和他自己的期望有一定差距,决定辞职,他要求单位支付其最后3个月的奖金900元。
公司认为,只有劳动者工作到年终才会得到年终奖,因谢先生2008年未工作至年终,因此不能得到年终奖。而且,年终奖要视劳动者的工作情况来决定是否发放。公司拒绝了刘先生的要求。
2008年3月29日,谢先生离开该公司。之后,谢先生向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并向仲裁委提交了2008年1月份的“工资条”,工资条载明:年终奖所得税60元。
【争议焦点】公司是否应支付谢先生2008年前3个月的奖金。
【案例评析】《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54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奖金属于法定工资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没有工作到年终为由拒绝向辞职劳动者支付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处理结果】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依据2007年的年终奖金发放情况可以推定出谢先生2008年的年终奖为已工作的3个月应得900元,裁决公司支付谢先生2008年的年终奖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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