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索要加班费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07-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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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7年1月,劳动者王某应聘到G公司上班,G公司规定劳动者每月上班28日,每日上班13小时,月工资为1500元。王某上班后,G公司从没有给王某支付加班费,王某为此曾多次向G公司交涉,但G公司一直没有给予回应。2008年1月,王某以G公司长期拖欠、克扣加班费为由提出辞工,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G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750元;平时加班16254元(105小时/月X12个月)、双休日加班费9907元(48小时/月X12个月)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540元。G公司辩称,王某的工资总额已经包含了其平时加班费及节假日的加班费,同时,王某是自己提出辞工的,不能够获得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但G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自己已经依法支付了王某的加班费。
【争议焦点】G公司未支付王某加班工资,王某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
【案例评析】劳动者加班的,其加班报酬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第1款第1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后又没有安排相应的调休,应依法支付加班费。否则,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同时还可以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用人单位确实有超出法定工作时间让王某加班而未按法定要求计算和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行为。故用人单位依法负有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及由此承担产生的法律责任。
【处理结果】本案经过仲裁、一审和二审结案,劳动者王某的全部请求均获支持。
【案例启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不但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还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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