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鉴定孩子非亲生,离婚时男方可否要求女方返还孩子的抚养费?
发布时间:2010-07-2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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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蔡某(男)与方某(女)1995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00年,因双方感情不和蔡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因蔡某怀疑孩子非其亲生,因此,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排除蔡先生为小孩子生物学父亲。于是蔡某主张孩子由方某自行抚养、方某返还孩子的抚养费,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法院经审理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归被告方某自行抚养,方某应返还蔡某为孩子支付的抚养费(按照居住地每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来计算),并给付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鉴定费由被告方某承担。
【评析】蔡先生有权主张返还孩子的抚养费并要求女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1.我国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法律所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因自然血亲及拟制血亲关系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其中,自然血亲是指因血缘关系形成的亲属关系。拟制血亲,就是法律拟制的血亲,是指本无血缘关系的人之间,由于法律确定其地位与自然血亲有相同效力的亲属关系。拟制血亲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法律承认其为血亲关系。如:养父母与养子女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享有与生父母子女相同的身份和权利义务。但是,拟制血亲与自然血亲不同,可依法产生,也可以依法解除。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而继父母是指子女母亲或者父亲再婚的配偶,继子女是指夫或妻一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
2. 男方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抚养非亲生子,可以向女方追索已支付的抚育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扶养费的复函》(1992年4月2日 【1991】民他字第63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应根据男女双方离婚时分割财产的情况酌情考虑。
本案中,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小孩是与他人通奸所生的事实,致使男方误将小孩当成是自己的亲生子女,男方在不明真象的情况下虽对小孩进行了抚养,但其既非小孩的生父,也非养父、继父,故无法定抚养义务。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男方系自愿抚养该小孩。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男方在受欺骗、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因此,男方有权要求女方返还孩子的抚养费等。
至于要求返还抚养费的数额,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比照居住地每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来计算,即统计局公布的每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或农民用于维持正常生活水平所支出的费用。同时,男方还可以提供一些孩子托费票据、各种培训班的票据、医疗费单据等予以证明。
3. 男方在此种情况下,能否向女方要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补偿自己的精神创伤?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问题,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有以下四种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①重婚的;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不忠怀孕并隐瞒实情生下小孩的情形是否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婚姻法》未作出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已有许多判例支持了男方在此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为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甚至生育了他人的孩子。女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极大伤害了男方蔡某的感情,对蔡某无疑是一个巨大的精神打击,致使其遭受了严重伤害,方某应当以金钱赔偿的方式对蔡某的精神损害给予安抚。因此,在此情形下,男方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法院亦可酌情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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