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备装修资质,装修合同无效
案情简述:
原告:邓永明
被告:杨凌
原告邓永明以工程款纠纷为由将被告杨凌诉至东莞市人民法院,我所孙智峰律师,邵秋雯律师作为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
原告邓永明诉称:其于2001年12月26日与被告杨凌就装修被告位于东莞雁田雁鸣湖山庄E200-198栋达成协议,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90800元。当日原告方工人即进场施工,直至2002年1月28日完工。双方对履行的协议没有任何异议,被告当时也即时搬迁入住。同时被告分别按协议于2001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40000元价款,2002年1月25日支付原告25000元,合计支付65000元,剩余25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于2003年3月20日再次催款被告仍拒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剩余价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装修协议是原告采用欺骗手段与之签订的。原告称自己是深圳增美装饰公司雁鸣湖山庄负责人,骗取被告信任与之签订装修协议。但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并非增美公司员工,协议上亦无公司公章,原告以公司名义揽下装修业务后让其亲友和一些散工做,对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也没有开具发票或收据。装修协议约定的总造价致使合同预算家不是工程最终定价不能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而且该工程的实际造价远远低于原告主张的90800元。
法院查明:2001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协议,原告负责对被告雁鸣湖山庄E200-198进行装修,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90800元。原告当日进场,02年2月28日完工。按照协议,被告于02年1月25日支付25000元价款,2月3日支付40000元。02年4月被告搬入新居居住。02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结算资料但被告拒付余款。
另查明,被告于03年5月5日委托深圳市装饰行业协会家装工程监管分会进行施工工程造价评估,于03年5月27日作出的鉴定处理报告,确定工程造价为74033.59元。该评估结果有原,被告的签名确认。
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取得从事装修经营活动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故原告邓永明与被告杨凌于2001年12月26日签订的装修协议无效。虽然装修协议无效,但是原告实际完成了被告房屋的装修工程,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合理的工程款,按照双方认可的评估结果,被告应支付的余款为9033.59元。
法院判决:
被告杨凌向原告邓永明支付未付工程款人民币9033.59元,此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670元。
案后述评:
本所孙智峰律师,邵秋雯律师作为被告杨凌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对于原告的起诉事由,确定的诉讼思路为:首先,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的装修协议为无效合同。无效理由一为原告的欺诈,即原告是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被告信任方与之签订合同的,原告称自己为深圳增美装饰公司雁鸣湖山庄的负责人,骗取被告相信其具有专业的装修知识与经验,因此与之签订装修协议,但是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才发现原告根本不是所谓的公司员工,只是以公司的名义揽下工程后将其交与亲友和一些散工做,对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也不开任何发票或收据;无效理由之二在于,从事装修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相关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而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装修经营活动违反法律规定,装修协议无效。
其次,装修协议上约定的总造价90800元,只是合同的预算价,不是工程的最终定价,不能作为该工程决算的依据。
再次,该工程的实际造价远远低于原告主张的90800元,鉴于双方对工程的实际造价存在较大分歧,请求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对该工程进行评估,以确定支付依据。
法院审判中采纳了被告方代理律师提出的装修协议无效的意见,并按照被告提出的请求,由深圳市装饰行业协会假装工程监管分会在装饰方与业主均到场的情况下,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勘查,测量,所依据的工作量均由双方当事人认可,作出最终评估,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4033.59元。
本案被告方赢得诉讼,关键之处在于对装修协议的确认无效,确认无效的理由有二,其一是合同主体不适格,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从事装修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相关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而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装修经营活动,不具备签订装修协议的主体资格;其二是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其本不具备从事装修经营活动的资格,却骗被告称自己是深圳市增美装饰公司雁鸣湖山庄负责人,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基于以上两点理由,可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装修协议是无效合同,但是在案件审理时,装修工程已经实际完成,且被告已搬入新居一年,不可能采取恢复原状的补救办法。既然合同无效,那么合同上所谓的90800元的工程款也不能作为支付依据,更何况该数额约定也仅是工程预算价,不是最终定价,因此,解决纠纷的最好办法是由双方认可的中立的第三方重新鉴定评估,得出合理的工程造价。这也正是本案最终采取的解决问题之途径,被告的利益得到维护,原告也得到合理的工程款项。
(本案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