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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的刑事辩护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赵元勤
本文刊登在香港商报2006年9月2日C2版上
随着深港两地经济联系的加强,涉及港人的毒品犯罪也日益增多。毒品犯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世界各国均规定了严厉的刑罚予以处罚,中国大陆也不例外。除了疯狂追逐毒品犯罪带来的暴利外,也有不少港人对大陆《刑法》不甚了解,特别是对毒品犯罪所处的刑罚更是一无所知。大陆《刑法》规定的对毒品犯罪分子的量刑有以下特点: (1) 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 规定了较重的刑罚。除对毒品犯罪行为规定死刑外,还规定了其他较重的刑罚。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 (3) 普遍规定了财产刑。针对毒品犯罪往往以获取暴利为目的的特点,《刑法》除规定“并处没收财产”刑外,对每一类具体的毒品犯罪都规定了应当或可以判处罚金。 (4) 增加了适用刑罚种类。对每一类毒品犯罪,除明确规定适用的主刑外,还规定了相应的附加刑。 笔者结合自己对所办的几起案件,谈谈如何对涉及港人的毒品犯罪案件进行辩护,以更好的维护港人的合法权益。
一、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毒品数量不是作为被告人处刑的唯一标准。陈某,香港居民。为了庆祝大陆女友的生日,在香港带大麻准备同女友一起吸食。
二、对于走私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的的辩护。
三、对于毒品犯罪中死刑案件的辩护。毒品犯罪分子多数是拿生命作赌注,为了高额利润不惜铤而走险,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很多。对于这类案件,应当从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入手,尽可能找到对犯罪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在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方面,主要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或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从犯、胁从犯、未遂犯、中止犯、自首、立功等。相对于法定情节而言,酌定情节指的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依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可以酌情考虑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犯罪情节是处刑的一个重要依据。有法定情节的,应当依法处刑;没有法定情节的,但有酌情情节的,一般也可以作为处刑的依据。酌定情节是法定情节的必要补充。酌定从轻情节包括犯罪动机,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退赃,赔偿损失情况等方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对于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被告人坦白后毒品数量才达到适用死刑标准的,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比如,黄某(香港人)被朋友利用,在深圳罗湖帮朋友取货(海洛因)。该货物用塑料胶带严密包装成四方形。结果在第二次取货时被抓。一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其死刑。笔者作为其二审的辩护人,发现黄某的一次口供中曾经说“他不知道是什么东西,但知道可能是K粉、摇头丸、大麻之类的违禁品”。黄某本人否认说过,提出因为自己是香港人,不习惯大陆的简写字,加上字迹潦草,看不明白,签名都是按照侦查人员的意思。因此在法庭上笔者提出该口供不具有可信性。黄某既然能猜K粉、摇头丸、大麻之类的毒品,更应该首先考虑到海洛因。这是任何一个人从情理上都不可能说的。然后从众多证据中找到可疑点,根据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不能对黄某判处死刑。最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观点。
四、毒品犯罪案件中“警察圈套”问题。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形成下列共识:“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各地高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精神,也以各种非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作为法官内部掌握的裁判具有“警察圈套”情节毒品案件的量刑标准。例如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0年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沪高法(2000)312号《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毒品犯罪的量刑问题: “1、对于运用特情侦破的毒品案件,应当认真分析是否存在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的情节。所谓犯意引诱,是指被告人本无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而是由于特情引诱或促成才形成或坚定犯意,从而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对于具有该种情节的被告人,均应给予从轻处罚;无论其涉毒数量多大,也不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所谓数量引诱,是指被告人本无实施大宗毒品犯罪的故意,而是由于特情引诱使本来数量较小的毒品案件演变为数量大的毒品案件,或者使本不够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演变为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的情况。对于具有该种情节的被告人,一般应当给予从轻处罚;论涉毒数量应当判处死刑的,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是否使用特情情况不明,但不能排除特情引诱嫌疑的案件,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给予从轻处罚。对于罪该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考虑留有余地。……” 因此在具有警察圈套情节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律师完全可以进行罪轻辩护,必要时也可以要求免于刑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