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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股权处置之我见
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记载有股东姓名,出资数额,股东也握有公司开具的出资证明书且与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的记载相互印证,但实际上却没有出资的人,即一个形式要件完备,但不具备公司股东实质要件的人有没有股东资格呢?该股东可不可以自主处置(典型处置)自己的“股权”?受让该股东“股权”的新股东资格如何确定?对该股东股权的非典型处置的效力如何认定?
股东股权的认定应主要从形式要件上进行判断,股权的否定则不仅可以从形式要件上认定,还可从实质要件上认定。
公司在设立之处,公司股东签订协议、制订章程但口头约定个别股东不必实际投资的情况很多,也很容易通过验资程序,获得公司执照,合法设立公司。在此情况下,虽然口头约定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实际上无效,但由于股东之间均认可其口头约定,没有人提出约定无效之诉,虚假出资人因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出资证明书上均有记载,因此在形式上,具备公司股东完备的形式要件,具有股东资格。同样由于股东的认可,虚假出资“股东”,不仅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 参与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等在内的所有权利,而且,同实际投资股东一样参与公司分红,按比例参与公司新增投资的投资。则该“股东”实质上也同样具备了股东资格。对此,法律实无必要进行干预。但这种股东资格是“脆弱”的, 是非常容易受到伤害的。也是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或受让人利益时,必须予以处理的“情节”。
首先,公司的其他股东可否向法院提出诉讼,或由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取消虚假出资“股东”的资格呢?从公司法200条规定的虚假出资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看,虚假出资“股东”仍有转正的机会,即交付罚款,补足出资即可。公司其他股东不得拒绝出资。虚假出资“股东”不得以股东之间协议拒绝补足出资,此时可引用“协议违反法律而无效”的原则。如果虚假出资“股东”拒绝补足出资,则股东大会可决议,法院也可依法取消其股东资格。
其次,虚假出资的“股东”可否转让其出资?因其具备股东资格的全部形式要件,从维护交易的稳定和促进交易及商业风险自担的原则出发,法院或其他公司登记管理部门也没有必要对转让进行干预。如果虚假出资“股东”的出资在内部转让给其他股东,则此转让可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变更登记。虚假出资“股东”补足出资和接受处罚的责任也一并转让给受让股东。虚假出资“股东”对受让人补足出资、交付罚款在受让股东无力承担补足出资及交付罚款的责任时承担连带责任且不受时间限制。虚假出资“股东”不得以股权已转让而逃避其应承担的连带责任。
第三,如果虚假出资“股东”将其出资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则相对复杂些。如果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权,受让人也知道转让人的虚假出资情况,即愿意承担可能出现的补足出资、交纳罚款的风险,则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受让人不得主张合同无效,也不得主张免除补足出资、交付罚款的义务。如果受让人对虚假出资“股东”虚假出资的情况不知情,并受到转让人的欺骗,则应赋予受让人在其得知或应知转让人虚假出资情况的一定时间内请求法院宣布转让合同无效的权利。虚假出资“股东”同样应不受时间限制地对受让人不能承担补足出资、交付罚款时的连带责任。
第四,如果受让股东无力补足出资、交付罚款,而虚假出资“股东”又不知所踪,则依公司法31条的规定,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对虚假出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特别是有债权人提出“刺破公司面纱”实现债权的要求时,更应如此。
第五,公司其他股东可要求虚假出资“股东”或受让虚假出资部分的股东补足出资,并在受让股东拒绝补足出资时,经股东大会决议或申请法院将受让股东除名。如果股东大会不能就要求虚假出资“股东”或受让股东补足出资形成决议,任何股东均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其补足出资。但不能免除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
因此,公司法没有必要主动干预虚假出资的情况,也没有必要干预虚假出资部分的转让。这是从促进公司发展、鼓励交易,商业风险自担的角度考虑的。 但公司法也应明确规定虚假出资股东在其转让出资后,仍应对受让人不能承担补足出资、交付罚款时的连带责任,这是从打击虚假出资的目的出发的。同时要更加明确,在受让股东无力承担补足出资、虚假出资“股东”又不知所踪时,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这是从强化股东相互监督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