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与“同类”,差之毫里、谬之千里
发布时间:2007-01-2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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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
合同之草拟、签订,切不可草率,要字斟句酌,有时一字之差可能引发歧义、争议,酿成与期望天壤之别的后果。不要希翼对方遵守基本诚信、口头协定,不要渴求通过仲裁、诉讼来解决双方争议,更不能期望仲裁员、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去对合同订立时的情境加以揣度、深思,最好能在订立合同时做到尽善尽美。
【案情】
甲方(出租方)、乙方(承租方)经协商签订一份《商场租赁合同》,乙方为了自己的独家经营权益,与乙方约定了一项特别条款:“出租方必须保证承租方的服装独家经营权,不许任何楼层与本楼层经营同样的产品,否则,承租方有权拒付租金。”
【评析】
如果不太留心,似乎这个特别条款没有问题,然而,因为一个字的原因,可能会使承租方得到的独家经营权益与其期望的独家经营权并不一致。
从语义解释来分析,“同样”是指和原类比产品具有同样的品牌、同样的包装及内容,一模一样、具有可互换性;而“同类”则是指按照一定的规律进行区分、归纳而出的产品类别,比如,男装、女装、童装都属于服装、系同类,而单是女装又可以分为多个类别。“同样”较“同类”的范围较为狭窄,因此,在前述《商场租赁合同》中约定为“同样”并不符合承租方的租赁本意。
诚然,本着经济习惯、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同样”两字应当做扩大解释,理解为“同类”。细思量,若是在订立合同时,就把“同样”拟改为“同类”或者“同样、同类”,并对“同样”、“同类”加以注解,就能有效地防范潜在的法律风险。如本文所载案例之特别条款即可修改为:“出租方必须保证承租方的服装独家经营权,不许任何楼层同时经营服装产品,否则,承租方有权拒付租金。”如此,岂不对合同的履行更加有利,也更利于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曾凡新 二○○六年十月八日 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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