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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不能履行的,保证金应予退回
发布时间:2016-08-22 1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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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返还保证金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田某,女,1972年12月2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号。
       被告陈某,男,1968年5月19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栋xx房。
       原告称: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层房屋转让给原告。合同第四条还约定:原告须于合同签署之日支付被告购房保证金人民币116万元,被告最迟应在2007年8月份前动工建设。合同签署即日,原告交付被告购房保证金人民币116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开工建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保证金人民币11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此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向原告作出返还购房保证金人民币116万元及利息的书面承诺,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保证金人民币11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表示愿意与原告调解。
      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的购房保证金能否退回?
      处理结果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并由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一、被告陈某应返还原告田某购房保证金116万元;
       二、截至2008年2月28日,被告陈某应支付原告田某购房保证金利息人民币17.4万元;
       三、被告陈某如未能按照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田某有权就全部购房保证金及利息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评析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
       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保证金116万元,但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购房保证金后,至今尚未履行开工建设房屋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了保证金的性质是用于购房,故可予以退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的协议,故本案以调解结案。
      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YHMS010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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