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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发布时间:2016-09-06 10:3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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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房地产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于某,男,1981年2月18日生,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xx村xx号。
       被告李某,男,1978年1月13日生,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x路xx号。
       第三人深圳市xx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楼。
       原告称: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号房产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交易定金人民币2万元,并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买房的目的是用于出租,由于被告违约,没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该房产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致使原告预期租金损失12000元。因被告延迟交房,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52080元;因被告违约,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其还应向原告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1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20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造成的租金损失人民币12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提出和解协议。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他违约金?
      处理结果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由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一、解除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及第三人深圳市xx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为《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
       二、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被告李某返还原告于某定金人民币2万元;
       三、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李某赔偿原告于某损失人民币20150元。
      案例评析
       一方不适当履行或不履行合同,另一方不仅会遭受现有财产减少的损失,而且会遭受期待利益的损失。这些损失理应得到全部赔偿。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房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被告因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的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主张的因违约造成的租金损失属于被告履行合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协议,最终本案以和解结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36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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