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首页 > 婚姻家庭部 > 国晖案例

未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的,不得以该理由请求离婚
发布时间:2016-08-19 10:15:58
浏览量:816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女,1980年11月8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大厦xx楼。
       被告周某,男,1973年5月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花园xx号。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11日生下儿子周某某。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性格不合,矛盾不断,时常吵架,甚至出现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号房产、现金人民币22万元及被告婚前房产婚后共同支付按揭款人民币9.8万元;4.被告赔偿因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65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称:被告与原告经过自由恋爱、同居、结婚直至小孩出生的时光里,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一直非常融洽,互敬互爱。被告也从未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原告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与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内心是深爱着被告、深爱孩子、深爱着这个家。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会更加疼爱原告。此外,孩子尚小。夫妻离婚势必对孩子的成长发育、身心健康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但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有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经调解未能达成和好的,应当判决离婚。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两人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并未出现感情破裂的情形,且原告并未有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存在矛盾,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在夫妻双方感情未确已破裂或未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的,法院不予离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YHMS0132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