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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发布时间:2016-08-23 1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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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婚姻家庭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女,1977年4月22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xx路xx号。
       被告马某,男,1979年6月2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城xx号。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11日生育一女马某某。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性、文化家庭背景存在较大差异,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态度冷漠,不尽关心体贴的责任;女儿刚一出生,尚未满月,被告就搬出分居,对原告和孩子不过问,也不关心生活,甚至拒付起码的生活费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女儿从一出生就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也因在家照顾孩子,没有任何收入,而被告每月有6000元的丰厚收入。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离婚,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被告双方离婚;2.女儿马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两人认识不到两个月便结婚,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的收入比较低,只能按照被告的收入情况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争议焦点
       孩子的抚养费的数额?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女马某某由原告徐某抚养;
       三、被告马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马某某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1月10日的抚养费1万元;
       四、被告马某还应自2009年1月11日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徐某支付马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马某某年满18周岁为止;
       五、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关于两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两人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与被告两人亦已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法院准予离婚。
       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现尚不足一周岁,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也请求判决由自己抚养,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双方女儿马某某的健康成长。马某某由原告抚养,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负担马某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马某某的抚育费一般可按被告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法院依据被告的收入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自己的子女具有抚养的法定义务,不能以收入低作为少支付抚养费的抗辩理由。因此,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女儿马某某从出生之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期间的抚养费,且须从2009年1月11日起每月支付女儿马某某的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一条 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12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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