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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可予离婚
发布时间:2016-08-25 10:1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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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女,1986年3月8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惠来县xx巷xx号。
       被告何某,男,1981年4月6日生,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xx科街xx号。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两人在恋爱期间,双方关系时好时坏,被告脾气极度暴躁,有时殴打原告。但因原告意外怀孕,且被告当时承诺会改变脾气,好好对待原告及其孩子,故双方决定奉子成婚,于2008年11月5日,双方在被告老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但被告的脾性变本加厉,更不尽为人父、为人夫的义务,故原告于2009年3月2日搬家至姐姐家,开始与被告分居。因此,原告与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抚养权与抚养费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抚养费。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能否予以离婚?
      处理结果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并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的小孩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何某无需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在不影响小孩正常成长、生活及学习的前提下,被告每年可探视小孩一次,探视时间和地点需事先征得原告吴某的同意,原告吴某有协助探视的义务;
       三、原告吴某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双方因意外怀孕而缔结婚姻,且婚前两人感情不稳定,婚后亦无有所转好,并更加恶劣,两人感情出现破裂。
       原告与被告两人均自愿离婚,且对于婚生女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问题,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协议,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可予离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182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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