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一方可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
发布时间:2016-10-31 1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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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某,男,1981年11月21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xx号。
被告蒋某某,女,1985年6月5日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路xx栋xx号。
原告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相识,后一起共同生活,分手后,原告得知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生育一子名叫蒋小某。2015年4月30日原告通过DNA鉴定得知其是被告所生孩子蒋小某的生物学父亲,遂要求蒋小某认其为父亲,但被告对这一事实一再阻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子蒋小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并判令蒋小某由原告抚养;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被告确认蒋小某是原告与被告所生的小孩,并同意变更抚养权。
【争议焦点】
原告与蒋小某是否存在亲生父子关系?抚养权是否可变更?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某与蒋小某存在父子关系。
二、蒋小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
【案例评析】
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被告于2011年11月又与案外人张某某相识。2012年7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5日,被告生育一子蒋小某,蒋小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被告蒋某某为蒋小某的母亲,案外人张某某为蒋小某的父亲。2013年1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张某某并出具承诺书,确认蒋小某非案外人张某某与被告生育,与案外人张某某无血缘关系,更无父子关系,双方离婚后蒋小某由被告承担监护抚养义务,并承诺今后不向被告主张蒋小某的监护抚养权。2015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与蒋小某的亲子关系作出鉴定意见,载明支持原、被告与蒋小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DNA亲子鉴定、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当事人一方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亲子关系是否存在,并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所生育的儿子蒋小某与原告存在亲生父子关系,并提供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意见,结合原、被告相识相恋的经过及案外人张某某作出的承诺书,对原告与蒋小某存在亲生父子关系的法律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蒋小某的抚养问题,因原告要求抚养权,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无异议,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蒋小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75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