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首页 > 婚姻家庭部 > 国晖案例

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的,法院可依法准许双方离婚
发布时间:2017-02-22 10:09:54
浏览量:939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傅某某,男,1972年12月1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xx巷xx号。
       被告朱某某,女,1969年5月29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xx巷xx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95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内共生育一女一男,女儿名为傅斯某,儿子名为傅清某。原、被告夫妻双方因工作方式、生活习惯、待人处事、脾气性格等方面的差异,出现摩擦,原告陈述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怀疑原告,双方缺乏互信,经常吵闹,严格控制原告的钱财,甚至拿菜刀威胁原告,2012年8月双方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傅斯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傅清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无需支付抚养费给对方。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傅斯某和婚生子付清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2年8月开始每月向被告支付儿子傅清某的抚养费2500元人民币至儿子年满18周止,一次性支付女儿傅斯某抚养费7万元人民币。
      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感情是否破裂?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傅斯某由被告朱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傅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从2015年3月起支付至2015年6月止,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
       三、婚生子傅清某由被告朱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傅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从2015年3月支付至傅清某年满18周岁为止,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
       四、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法院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关于子女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傅斯某虽已年满18周岁,但因尚在读高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小孩一方仍应支付抚养费至其完成高中学业。另一小孩傅清某年满12周岁,有一定辨识和选择能力,法院在判决时充分征求了傅清某的意见,并在其选择下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MS287-8706-13219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