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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主持的离婚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
发布时间:2017-11-29 10: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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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欧阳某,男,1972年5月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xx苑xx房。
       被告吴某某,女,1972年8月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xx苑xx房。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交往3个月后,原告受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于1999年4月与被告人在大埔县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先后于1999年及2006年共同生育两女儿欧阳小某和欧阳瑞某。目前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原告与被告相识短暂,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虽然有共同生活多年,但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同处一屋檐下,却每日形同陌路,已分房而居长达三年,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拥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教环境和谐,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两女儿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是否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归属?
      处理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阳某与被告吴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欧阳小某、欧阳瑞某由被告吴某某抚养,抚育费由被告吴某某自行承担;
       三、原告欧阳某享有婚生女欧阳小某、欧阳瑞某的探视权,在不影响婚生女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每月有权探视两婚生女两次,具体的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商定,被告必须予以配合。
      案例评析
       法庭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审判方式。在诉讼过程中,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法官主持调解,通过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从而终结诉讼。
       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相识短暂,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虽然有共同生活多年,但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同处一屋檐下,却每日形同陌路,已分房而居长达三年,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无和好的可能,故应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最终,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两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具有探视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246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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