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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一方诉讼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先组织调解
发布时间:2018-03-23 10:3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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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章某,女,1973年6月21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
       被告张某,男,1974年7月10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与200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5日生有一子张xx。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与多名异性保持暧昧关系,多次被原告发现并写下保证书,仍不悔改,原告已无法忍受,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2006年1月6日,双方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花苑xx单元房产;2010年2月2日,双方购买了粤B XXXXX号牌丰田牌小轿车一辆。另外,婚姻期间双方陆续购入了一些股票、股份。由于被告曾承诺“以后假如和章某离婚,一切归章某,我空手离家”,此应视为双方对共同财产的约定,故上述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分割。婚生子张xx现不足2周岁,应当由原告抚养,且原告护理专业毕业,有照顾孩子的专业知识和能力。而被告感染乙肝病毒,传染性较强,不利于抚养孩子。为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3.判决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花苑xx单元房产归原告所有,粤B XXXXX号牌丰田牌小轿车归原告所有;4.判决三公司的股份54000股归原告所有;5.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儿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尚未有离婚意愿;2.原告对婚姻家庭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控制和转移被告所有收入,给被告设置各种陷阱,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离婚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3.三份“保证书”均是在原告胁迫下签名,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4.原告在诉状中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请求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被告要求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婚生子张xx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一周可探望小孩一次。
      争议焦点
       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子应由谁抚养?婚内财产应如何分割?
      处理结果
       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章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张xx归归原告章某抚养,被告张某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500元,直至张xx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被告张某每周可探视张xx两次,探望时间由双方自行协定;
       四、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花苑xx单元房产归原告章某所有。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被告双方共同到国土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产过户至章某名下十日内,原告章某向被告张某支付人民币1045000元;如章某未能如期向被告张某支付上述补偿款,则章某应向被告张某支付总补偿款人民币127万元,并可有法院依法处分该房产;
       五、车牌号为粤B XXXXX号的丰田牌小轿车归被告张某所有,原告章某应当配合被告张某办理过户手续;
       六、被告张某名下三公司的内部股份归其本人所有;
       七、原告章某名下股票归其本人所有;
       八、原、被告双方的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例评析
       法庭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审判方式。在诉讼过程中,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法官主持调解,通过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从而终结诉讼。
       本案是离婚纠纷。原告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最后双方在受诉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子由原告章某抚养,被告享有探视权,但需承担抚养费等等。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对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MS229-9011-1364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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