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首页 > 婚姻家庭部 > 国晖案例

父母协议离婚后,子女有正当理由的,可要求增加抚育费
发布时间:2018-04-04 10:14:20
浏览量:1323
      【案    由】抚养费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史某,女,2003年7月29日生,户籍地址:安徽省阜阳市xx区xx花园xx室。
       法定代理人史xx,男,1980年9月16日,户籍地址:安徽省阜阳市xx区xx花园xx室,系原告史某的父亲。
       被告黄某,女,1982年3月14日生,户籍地址:湖北省xx县xx镇xx村。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史xx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大女儿即原告由男方抚养,2009年10月16日出生的小女儿由被告抚养,双方均可以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随时探视。按照常理,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各自抚养一个女儿,各自履行其抚养义务即可,然而情况有变的是,原告在父母离婚后即出现突发癫痫病的症状,并在这几年反复发作入院治疗,最近一次发作是2017年11月7日,深圳市儿童医院诊断病历记录“近5月来发作3次”,平时每天均需按时口服药物,所有医疗费均由原告父亲独自承担。同时,原告父亲承担的教育、生活成本也远远高于被告抚养小女儿的成本。尤其是在教育方面,原告父亲名下在深圳没有学区房,原告只能就读费用昂贵的私立学校,仅一年的报名费就高达4万元,加之原告爱好网上购物,个人生活开销较大,双方承担的抚养义务严重不均衡。另,原告父亲与现任妻子的儿子于2015年10月1日生,原告父亲同时承担着原告和儿子的抚养义务,确实难成其重。而被告名下100%控股的xx文化传播公司,拥有2家颇具规模运营稳定的瑜伽生活馆,收入颇丰,其有足够能力适当分担原告在教育、医疗特殊情况下的抚养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72000元(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从起诉之日往前计算3年);2.被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原告满18周岁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父亲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已经就本案原告史某的抚养问题及抚养费承担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协议约定原告由原告父亲抚养,小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父亲按月向被告支付2000元抚养费,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重大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双方应该按协议约定履行;2.原告父亲经营公司,生活条件比较优越,足以满足原告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的开支,且原告就医治疗有少儿医保,自费部分费用并不高,原告未对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抚养的责任不仅仅体现在抚养费,还体现在与孩子的情感沟通上,原告在周末和节假日都会到被告处生活,被告为原告采购衣物等日常用品,被告一直有履行作为母亲的抚养义务,而原告父亲却自2016年10月起拒绝支付另一婚生女的抚养费,且在判决生效后一直未予执行;4.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原告已经就本案作出书面的情况说明,明确其对本案不知情,不同意起诉,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用?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黄某于每月15号前向原告史某支付抚养费2000元,从2018年1月至原告年满18周岁(2021年7月)止;
       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约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为此,法院判决被告每月向原告史某支付2000元抚养费。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八条  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2338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