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首页 > 交通事故部 > 国晖案例

人身健康权受侵害,可主张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发布时间:2016-06-17 10:37:49
浏览量:827
      【案    由】交通事故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何某,女,1952年5月8日生,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 xx村xx号。
       被告李某,男,1982年8月6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广场xx楼。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
       原告称:2014年6月8日,被告李某驾驶粤xx号车在龙岗区xx路由东往西至xx油站路段时,与人行横道步行的原告左脚背发生轧压,造成车辆无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经过现场查勘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负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24天,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因伤情产生了各种费用,并对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痛苦。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作为肇事司机和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等各项损失共计197906.1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以认可。
      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法有据?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何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87655.6元;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87655.6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李某在龙岗区与人行横道步行的原告发生轧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了相关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李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涉案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其中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但依据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以人身健康权受侵害给自己造成精神损害为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382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