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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16-06-29 10:4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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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交通事故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许某,男,1966年7月2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xx村xx号。
       原告吕某,女,1974年8月14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xx村xx号。
       被告一唐某1,男,1958年7月6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xx队xx号。
       被告二唐某2,女,1959年7月6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xx村xx号。
       被告三刘某,女,1991年12月1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xx队xx号。
       被告四钱某,男,1984年12月4日生,住所地:湖南省莱阳市小水镇xx村xx号。
       被告五雷某,男,1974年8月28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xx队xx组。
       被告六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花园xx店铺。
       被告七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楼xx号。
       原告称:2014年6月21日,原告之子许某某(已死亡)乘坐唐某(已死亡)驾驶的小轿车在南山区龙井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前村路段时车辆右侧前、后车轮与路缘石发生碰刮,之后车辆前部再与由被告五雷某所停放在道路右侧机动车道右侧机动车道上的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之子许某某、李某等六人当场死亡。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查实,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四钱某,货车的所有人为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认定: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五雷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子等六人不负责任。被告一至被告三系唐某的继承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七系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全部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45196.5元、死亡赔偿金893062元(深圳城镇标准)、交通费937.6元、餐饮费2683元、住宿费15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57409.1元;2.判令全部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万元;3.判令全部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全部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一至被告三辩称:死者唐某无遗留遗产,三被告均无继承唐某的遗产,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被告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挂靠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许某、吕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331768.05元;
       二、被告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吕某人民币21945元;
       三、被告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吕某人民币99750元;
       四、被告雷某、被告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许某、吕某人民币210073.05元;
       五、驳回原告许某、吕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原告系死者的父母,肇事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系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系被告雷某,该车系被告雷某挂靠在被告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肇事的小轿车所有人为钱某,实际支配人是唐某。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雷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许某某不负责任。经法院查明唐某死亡后并无遗产,被告一至被告三均无继承唐某的遗产,原告也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唐某的遗产由三被告继承,故赔偿责任由次要责任的被告雷某负责。同时,鉴于雷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仅应当承担30%的事故损害比例,原告所主张的100多万赔偿金,最终法院认可应得的赔偿款为331768.0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雷某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货车的被挂靠人被告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和挂靠人雷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货车在被告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本次事故造成6人死亡,故保险金额应予以合理分配。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雷某及被告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 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034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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