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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减轻处理
发布时间:2016-12-23 10:3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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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交通肇事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3年6月4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路xx工业区。因涉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7日自首,2015年10月9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6月27日00时52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粤T5XXXX号小型轿车沿龙华新区布龙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大浪街道永盛发工业园路段时,车身左侧与行人未知名发生刮碰,未知名倒地后相继被沿布龙路由西往东行驶由洗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粤SXXXXX号小型客车底部、丁某某驾驶的粤BLXXXX号小型轿车底部及郑某某驾驶的粤BXXXXX号小型轿车底部碰撞,造成粤T5XXXX号小型轿车、粤SXXXXX号小型客车、粤BLXXXX号小型轿车以及粤BXXXXX号小型轿车四车部分损坏,未知名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某、洗某某、丁某某驾车当场逃逸,郑某某驾车离开现场。2015年6月27日01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粤T5XXXX号小型轿车返回现场,并向交警自首。
       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未知名的死亡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地面等)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该未知名尸体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等)碾压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叶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洗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应承担此事事故主要责任,未知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被告人叶某某不存在逃逸的行为,逃逸在主观上必须是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在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且被告不属于故意离开现场。2.被告人叶某某存在多个从轻、减轻的情节:(1)发现撞到人后主动报警,配合警察处理,属于自首和坦白;(2)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的责任最小,且被告人没有超速、没有喝酒,车辆性能等一切正常,被告人没有明显的过错;(3)被告人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良好,已在看守所反思和接受教育半年,已达到惩戒的目的。
      争议焦点
       被告人叶某某是否应该从轻、减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
      案例评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停车处理,而是前行后折回,属于逃逸后再返回现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属于逃逸,法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良好,故法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XS047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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