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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的,依法可从轻处理
发布时间:2017-01-18 1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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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交通肇事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2年9月21日生,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xx镇xx村x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 饮酒后驾驶粤Bxxxxx号牌机动车沿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西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湘浓园饭馆路段往道路右侧停靠时,车头左侧及左前轮与被害人杨某某(5岁)身体发生刮碰并碾压,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母亲彭某报警。吕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执勤民警在处理该事故时将吕某某现场查获。
       案发后,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2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杨某某处于站立或者行走状态,身体与粤Bxxxxx号牌小车车前左侧接触刮碰致其倒地与左侧轮胎接触挤压可以形成杨某某体表损伤痕迹;经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2016年1月10日,家属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由吕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1000元,该项款已由被告人家属代为支付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杨建某(父亲)、彭某(母亲)。被害人一方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承认控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被告人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吕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的父母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谅解。故被告人吕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被告人吕某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否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案例评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酒后驾车将被害人杨某某撞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事发后,被告人积极予以配合,认罪态度较好,并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XS006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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