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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证实财产属于自己所有的,无法要求返还财产
发布时间:2016-06-13 10:3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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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工程款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麦某,男,1962年7月4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工地。
       被告彭某,男,1963年4月2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村xx号。
       原告称:2007年10月11日,被告将自己工程的框架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每平方米是12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带领工人给被告房屋建框架。到工程结束后,原告共为被告建框架十一层,合计工程款为363859元。被告在建的过程中支付了一部分,现剩余125983元未付。此外,被告还跟原告借款1万元,当时说在工程款中一起偿还。但2008年9月工程完工后,被告却不支付工程款及借款。原告找被告索取工程款时,遭到被告的殴打。当时,原告报警,派出所受理后,转到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进行调解,要求双方一起结算工程款,结果被告一直不配合。而且被告将原告的工程设备提升架扣留不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25983元,并支付利息;2.返还工程提升架一个(价值208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彭某辩称:本案的工程款,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提升架是被告购买,所有权属于被告,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提升架的所有权的归属?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麦某工程款人民币125983元、欠款1万元,共计人民币11332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而引发的纠纷,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建框架,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迟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在工程进行中时所借款项1万元也尚未偿还。原告提供了付款通知书、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关于提升架的所有权的归属。涉案的提升架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是可替代物,不是独一无二的,故需要足够证明其属于原告所有,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足够充足的证据证实在被告处的提升架为原告所有,故提升架的所有权人不能确定为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提升架的主张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YHMS63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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