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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无权要求违约方承担
发布时间:2016-06-30 10:3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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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建设工程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xx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住所地:江西省全南县xx工业园xx区。
       被告深圳市xx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路xx办公楼。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了《电梯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位于xx工业区的厂房销售并安装一台电梯。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的全部工作,该电梯工程于2009年6月19日竣工,经深圳市xx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对上述工程进行对账,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拖欠原告人民币16.6万元电梯工程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规定,被告应在安装完成、经技术监督部门发出验收合格证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电梯工程款。原告已于2009年6月向被告提供了验收合格证,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理由而拖欠工程款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6.6万元电梯工程款;2.被告自拖欠人民币16.6万元工程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973.43元;3.被告赔偿自2010年6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的电梯工程款之日止的经济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是否未付工程款有因果关系?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股份合作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9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电梯工程款16.6万元及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的全部工作,涉案合同的电梯设备也于2009年6月19日取得检验合格的合格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三天内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但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6.6万元的电梯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是否与未付款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自2010年6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但并无证据证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和被告未付工程款与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法院不予采信其主张,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31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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