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对工作岗位约定的,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岗位进行调整
发布时间:2016-07-27 10:2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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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杨某,男,1978年7月4日生,住所地:陕西省xx路xx号。
被申请人深圳xx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社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9年1月5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裁剪技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按件计算,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09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发出《通知书》将申请人从裁剪组员工调为普工。当天,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调动岗位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但被申请人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是自己辞职不是被申请人将其辞退,因此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 被申请人依据经营情况对员工工作岗位适当调整,是合法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应当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杨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岗位进行约定,用人单位依据经营情况对员工工作岗位适当调整,属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调动工作岗位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15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