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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工资表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
发布时间:2016-09-29 10:2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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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赖某,男,1973年3月12日生,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xx村xx号。
       被告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栋xx房。
       原告称:原告于2002年4月14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工程师,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2日至2009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89.6元。被告未发放原告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4月8日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以及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加班工资亦未支付。2009年4月8日被告将原告辞退, 故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现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4月8日的工资4472.3元;2. 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加班工资118358.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9589.5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在工作中已无法胜任被告的要求,原告将其辞退是合法的;2.关于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4月8日的工资是原告没有领取,并非被告不愿支付;3.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07年4月9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089.3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22.33元;
       二、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07年4月9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0807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701.75元;
       三、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546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主张将原告辞退是因原告无法达到被告的工作要求,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关于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编制工资表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对于该工资表,用人单位至少应当保存二年。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提供原告二年内的工资表作为被告是否支付工资及具体的支付额的凭证。但被告不能提供原告二年内的工资表,故推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加班工资的年限最长为两年。因此,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4月8日的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应当全额支付员工工资,并向员工支付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02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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