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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委对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仲裁要求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16-11-30 1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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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经济补偿金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女,1976年08月13日,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街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xx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街xx号xx大厦,法定代表人:胡某。
       申请人称:自2001年9月1日起,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一直担任销售岗位的工作,双方已签订多份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5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因公司解散,以后不用过来上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因公司解散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依法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7564.7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82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公司仍合法有效存续,并且正常为申请人缴纳2016年1月至3月份的社保及住房公职金,申请人主张因公司解散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与事实不符;2.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是否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
       驳回申请人李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经济补偿金争议纠纷。申请人系劳动者,被申请人系用人单位,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主要围绕两个方面的内容产生争议:
       一、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申请人主观上认为被申请人因公司解散而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自2016年1月1日起连续旷工三个月,而事实上公司仍合法有效存续,并且正常为申请人缴纳2016年1月至3月份的社保及住房公职金,故申请人主张因公司解散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与事实不符。同时,因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有效证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1日告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劳动仲裁委对不予采信申请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双方自2009年12月31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双方就一直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应该最晚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主张权利,但申请人并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张权利。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无法律依据支持,故仲裁委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42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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