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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16-12-05 1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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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男,1959年4月12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岳阳县xx镇xx村xx号。
       被告深圳市xx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路xx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入职被告处,任职防损员,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了《2014年深圳市xx购物有限公司新入职员工规章制度及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入职前2天为培训期,不计入工资且需支付培训费200元,原告工作时间为早晚班和中班隔日交叉的模式,早晚班上9.5小时,中班上6小时,每月休息3天。2015年7月25日,被告处的店长以其工作有差错为由口头通知原告一周后不用再来上班。原告提交了电话录音作为被告解雇他的证据。2015年7月30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561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购买社保1506.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3434元,法定节假日840元,共计4274元;4.被告支付原告扣去的培训费2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雇的经济补偿金3118.5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5日的岗位工资1604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已签订《2014年深圳市xx购物有限公司新入职员工规章制度及协议书》;2.原告诉求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平时上班并未加班,且2015年五一节和清明节加班时间均为6小时,法定节假日840元计算错误;3.原告从2015年7月26日不辞而别没上班,被告不应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4.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7月岗位工资1604元和退还培训费200元。
      争议焦点
       双方签订的《2014年深圳市xx购物有限公司新入职员工规章制度及协议书》是否可以视为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属于自动离职还是被用人单位违法解雇?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xx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2015年7月1日至7月2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604元;
       二、被告深圳市xx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2015年3月21日至7月2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65元;
       三、被告深圳市xx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62元;
       四、被告深圳市xx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黄某培训费人民币200元;
       五、驳回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系劳动者,被告系用人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受到法律调整和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需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但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相反,被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2014年深圳市xx购物有限公司新入职员工规章制度及协议书》作为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经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签订协议书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故可以视为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雇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录音表明被告人事经理没有正式解雇原告,另外被告主张系原告自动离职,但由于双方并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那么视为由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2126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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