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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经济赔偿金
发布时间:2016-12-02 11:5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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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经济赔偿金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某,男,1983年8月28日生,户籍地址:重庆市荣昌县xx村xx号。
       被申请人xx电暖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路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STRUPINSKIY MIKHAIL.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3年6月2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生产一部品质组长一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制。申请人离职前两年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5325元。2015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被申请人将于2015年8月17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离职补偿金按劳动法计算。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2倍赔偿金,实际上被申请人只支付了一倍的经济补偿金13312.5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再多支付一倍的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312.5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13个月的高温津贴1950元;3.被申请人补缴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社会保险费的差额部分;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6000元。
       被申请人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是否需要支付申请人高温津贴?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另外一倍经济补偿金13312.5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高温津贴71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4594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人系劳动者,被申请人系用人单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系与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系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申请人赔偿金,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申请人一倍的经济补偿金,还应支付另外一倍的经济补偿,因此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申请可以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另外,关于支付高温津贴的争议。被申请人主张车间有电扇,不属于高温工作环境。但是,被申请人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仲裁时效为1年,故申请人2014年8月25日前关于高温津贴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关于广东省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
       三、《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61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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